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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投资者服务热线专栏(256) 2014-12-2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问:《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已被废止,该规则中第五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是否还需要遵守? 答:《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废止后,其条款不再执行。 但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买卖股份的,应当遵守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中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问:国有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是由控股股东董事会决定还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应当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与“独董意见”是否为同一个文件? 答:(1)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1.4条第(六)项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所发表的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与独立发表意见适用不同情形。(2)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对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 问:根据相关规则,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请问这里的“事实发生之日”是指“交易发生当日”还是“股份结算交收当日”?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该条规定的前提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因此“事实发生之日”是“交易发生当日”。 问:上市公司欲聘任已为上市公司服务两到三年的律师担任独立董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答:《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因此,为上市公司服务两到三年的律师不能担任该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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