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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2015-01-1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A17版)

  第五十六条 行权交收日日终,本公司根据行权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合约标的交割和资金交收:

  (一)完成合约标的交割,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数量。其中,对应收合约标的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根据应收合约标的相应期权合约的持仓情况,按照合约标的净应收投资者相应期权合约行权价从高到低、先认沽期权再认购期权、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由小到大的顺序给付合约标的。

  (二)完成行权资金交收,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余额。其中,未到期合约的维持保证金金额不能用于行权资金交收。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行权日或行权交收日买入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现货市场资金清算交收情况,锁定其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

  次一交易日结算参与人发生现货市场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扣划、处置锁定的保证金,用于完成现货市场交易的资金交收。

  第五十八条 行权交割应当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但出现以下情形,行权交割可以采用相应的现金结算方式:

  (一)应付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无法交付合约标的的,本公司对未交付部分按照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的110%进行现金结算。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将采取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现金结算价格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第(一)、(二)项规定确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商上交所向市场发布公告,明确是否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以及确定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以下异常情形时,本公司对行权结算做出以下特别处理: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的,本公司对于提出行权申报并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合约按正常情形进行行权清算;对提出行权申报并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实值合约,按照上交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清算。以上清算结果与行权日未停牌合约标的的行权清算结果轧差后形成行权日最终行权清算结果。

  (二)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本公司对不足部分按上交所当日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三)发生其他异常情形的,本公司有权商上交所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六十条 行权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能满足行权资金交收需求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一)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实际构成交收违约时起,按天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二)资金交收不足部分对应的维持保证金,本公司不予释放,有关维持保证金不予释放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三)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提前申报,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四)违约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或者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按照投资者行权应收合约标的的市值,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确定暂不交付证券账户和合约标的,并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五)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足额交收担保品的,本公司在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后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并代为办理其负责结算的投资者合约标的的划付,释放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六)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资金的,自行权交收日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卖出暂不交付的合约标的以及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品,卖出所得资金及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对于剩余的合约标的及资金,退还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前款“提前申报”是指结算参与人预期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时,在当日15:00前预先向本公司申报相当于不足金额的暂不交付应收合约标的、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前款有关“交收担保品”事宜,适用本公司交收担保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利用自营证券完成对本公司的行权交割义务,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合约标的履约指令,委托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并指定合约标的交割对应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指定自营证券账户应当事先向本公司报备。

  (二)本公司于行权交收日日终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划付至其指定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并完成行权交收。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约定对合约标的对应交收数额的资金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但结算参与人未对本公司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指令,委托本公司将其负责结算的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所属客户行权应收合约标的划付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内。

  (二)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指令,办理相应合约标的的划转。

  (三)结算参与人应当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及时委托本公司划付至相关投资者的证券账户。

  为办理前款所述业务,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发出的相关划付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处置交收资金、合约标的的行为承担责任。

  投资者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合约标的和资金的集中结算及本公司代为办理的合约标的划转。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权结算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管理,结算参与人对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进行风险管理,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所属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自违约日起按天计收违约金额0.1%的违约金,并按资金保证金账户利率逐日向结算参与人收取所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六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其补充提交的资金、交收担保物以及本公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动用该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存放的其他自有资金以弥补交收违约。

  扣划自营证券的范围包括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或者交易的证券。

  第六十七条 采取前条所述措施后结算参与人仍无法履约时,本公司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动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动用本公司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动用本公司自有资金。

  本公司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规则规定采取相关违约处置措施外,本公司还有权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

  (一)向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收取的保证金低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二)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未及时补足;

  (三)日终结算后资金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标准;

  (四)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次一交易日9:00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五)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处置证券处置账户内合约标的,或者处置后未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返还投资者;

  (六)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七)结算参与人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八)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异常情形除外;

  (九)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

  (十)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形的,本公司有权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单独或者同时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要求该结算参与人报告情况;

  (二)约见谈话;

  (三)书面警示;

  (四)将违约、违规情况记入相关诚信档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六)提请上交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

  (七)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除上述规定外,本公司有权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及参与机构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有权从结算参与人指定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第二节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七十一条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本公司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开立期权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为每一结算参与人设立结算担保金账户,用于记录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第七十四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必须交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变动结算担保金根据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交纳。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500万元。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其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担保金账户内。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按照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计算各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结算参与人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金额超出其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即为该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缴纳的变动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本公司可以根据个别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提高其应当交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七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弥补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摊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前款规定的分摊比例,为其他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七十九条 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本公司有权从其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扣划。

  第八十条 结算担保金动用后,本公司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追偿所得用于返还所动用的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

  第三节 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履行自行采取平仓措施的义务。

  第八十三条 出现本规则第五十条情形的,本公司将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强行平仓处理。

  本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程序和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公司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二)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投资者、委托其结算的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追偿。

  本公司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三)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执行强行平仓的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强行平仓完成或者终止实施前,结算参与人应当继续承担对本公司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相关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继续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相关客户应当继续承担对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本公司强行平仓时待平仓合约账户和待平仓合约的确定原则等事宜,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公司按股票期权合约每张0.45元、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 期权合约每张0.3元向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收取合约交易的结算费;按股票期权合约每张0.9元、ETF期权合约每张0.6元向行权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行权结算费;按股票面值0.5‰向过入方投资者收取行权过户费。

  第八十七条 期权合约涉及协助司法执行的,经营机构对相应期权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强行平仓后归属被执行人的资金;司法机关在期权合约完成行权交收后,对被执行人行权取得的合约标的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本公司和相关经营机构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第八十八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者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有关以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等规定,试点初期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日期由本公司另行通知。

  第九十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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