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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2015-01-1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A13版)

  第七十三条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前结算价格。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的,合约前结算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调整:新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第七十四条 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牌。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同时复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

  期权合约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第七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熔断制度。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参考价格上涨、下跌达到或者超过50%,且价格涨跌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该合约最小报价单位5倍的,该合约进入3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阶段。集合竞价交易结束后,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的熔断标准。

  第七十七条 前条规定的最近参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在最近一次集合竞价阶段产生的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期权合约前结算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盘中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进入该集合竞价阶段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第七十八条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中尚未成交的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格转为限价申报,进入集合竞价。

  全额即时限价申报以及全额即时市价申报如果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九条 期权交易在11:27至11:30之间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在11:30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延续至13:00后的交易时段继续进行。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该集合竞价阶段的最后1分钟内,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期权交易在14:54至14:57之间达到熔断标准的,直接进入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收盘前1分钟内不接受撤单申报。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交易相应停牌;合约复牌时,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此后合约进入连续竞价交易。

  第六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第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重大差错或者市场操纵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交易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因合约标的连续涨跌停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暂时停止交易;

  (二)临时停市;

  (三)调整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合约涨跌停价格;

  (五)调整合约结算价格;

  (六)调整合约到期日及行权交割方式;

  (七)更正合约条款;

  (八)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九)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

  (十)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平仓;

  (十一)强行平仓;

  (十二)取消交易;

  (十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股票期权交易出现前款规定的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措施:

  (一)期权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交易或者合约标的交易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期权交易秩序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由本所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暂时停止交易、临时停市以及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期权交易的原因消除后,本所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前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第八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现金结算价格、开仓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生错误时,本所可以对相关条款或者数据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自身交易异常,影响或可能影响期权市场正常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本所可以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进行核查,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五条 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期权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可以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八十六条 本所设立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对取消交易事宜作出独立和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第八十七条 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节 交易信息

  第八十八条 本所发布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延时行情以及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八十九条 本所市场产生的期权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加工、经营和传播。

  期权经营机构接收、使用、展示和传播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第九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展示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

  第九十一条 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虚拟集合竞价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合约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第九十二条 连续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期权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总持仓量、实时最高5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九十三条 本所于每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告未到期合约的下列交易信息:

  (一)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成交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成交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二)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持仓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持仓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三)本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四条 对于以股票作为合约标的的单个合约品种,投资者持有的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权利仓与认沽期权义务仓,或者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义务仓与认沽期权权利仓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其后累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本所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

  (二)所涉及的期权合约简称;

  (三)投资者对该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及其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以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四)本所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五条 期权合约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合约的信息;期权合约摘牌后,本所不再发布该合约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期权合约到期的,本所于行权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行权统计信息。

  行权统计信息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行权申报数量以及认沽期权行权申报数量等内容。

  第九十七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即时行情、期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发布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行权

  第九十八条 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买方决定行权的,可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

  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十九条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委托期权经营机构通过本所申报。

  第一百条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在期权合约行权日申报,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所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30。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期权合约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张或其整数倍。当日多次申报行权的,按照累计有效申报数量行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日买入的期权合约,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期权合约行权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申报行权,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在规定时间内有足额合约、合约标的或者资金,用于行权结算。

  投资者相应账户内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不能满足其所有行权申报的,不足部分所对应的行权申报无效,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是否足额进行前端检查与控制,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不得超过其申报时合约账户内该期权合约权利仓持仓超出义务仓持仓的数量。

  第一百零六条 本所于接受行权申报时间结束后,将行权申报发送至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对投资者合约持仓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等情况进行校验,并按照其业务规则,对有效的行权申报进行行权指派。

  第一百零七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发生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时停牌的,期权合约的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不作顺延。

  第一百零八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相应顺延:

  (一)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处于合约标的配股股权登记日与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之间,且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二)合约标的将在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的次一交易日进行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三)因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该合约品种所有未平仓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被实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前的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到期并行权。

  (四)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或者临时停市措施,且当日未恢复交易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期权合约恢复交易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五)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当日交易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六)本所认为应当顺延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顺延的,在实际行权日之前接受的行权申报按无效申报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条 期权合约行权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应合约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认定的实值认沽期权的行权申报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

  (二)期权合约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行权交割中应交付合约标的的不足部分。

  (三)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对于行权交割中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部分,按照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股票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的时间加权平均价。

  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实际交易时段最后30分钟内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当日成交均价,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全天无成交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为其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交易所交易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X(1+对应指数当日涨跌幅)。

  前款规定的公式中,对应指数当日涨幅取正值,当日跌幅取负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补足相应备兑证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者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违约的,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收取相应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利用自有证券完成行权交割义务。

  期权经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权交割义务,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相关履约指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3个交易日内,逐日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为客户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详细约定协议行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数量、各自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揭示内容,并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权合约行权指派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国结算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履行,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本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第一百二十条 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数据,对卖出开仓申报进行校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金最低标准由本所与中国结算规定并向市场公告。

  保证金标准调整的,在当日结算时对未到期合约的所有义务仓持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本所、中国结算规定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证券分开,专户存放。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的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就其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提交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申报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所规定。

  本所接受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5。

  组合策略的成分合约停牌期间,本所接受相应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但临时停市的时段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结算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统称“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证券保证金账户中的证券,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保证金按照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与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所与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保证金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就证券保证金的提交、管理和处置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提交证券保证金卖出申报,以处置相应证券保证金。

  本所接受前述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报,应当予以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履行相应信息报送义务,不得挪用、串用和变相占用客户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单日买入开仓数量,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均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额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由本所制定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经纪业务、做市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用途使用本所核定的额度,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前端控制。对持仓超出限额的客户,期权经营机构不得接受该客户新的开仓委托,并应当立即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达到规定情形的合约品种或者期权合约采取限制开仓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被本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报告。客户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或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本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平仓的,本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本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本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本所不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第一百四十条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本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委托本所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客户保证金不足或者备兑证券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但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或者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具体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本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期权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市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权交易风险控制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以及期权经营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期权市场内幕信息、合约标的市场内幕信息以及其他非公开信息从事期权交易活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操纵期权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通过操纵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影响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一百五十条 本所对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期权交易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四)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五)可能对期权合约或者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

  (六)单个或两个以上涉嫌关联的合约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期权合约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格;

  (七)频繁申报和频繁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八)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交易;

  (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下单、快速下单,可能严重影响本所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一)在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期权合约或其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二)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期权交易;

  (十三)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十四)导致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较大波动的金额巨大的跨市场或者多品种交易行为;

  (十五)频繁向期权做市商进行询价,但实际成交量明显低于其询价数量;

  (十六)期权做市商将指定用于做市的合约账户用于非做市业务用途;

  (十七)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期权交易和资金监控系统,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做好前端控制,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一百五十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制止无效的,期权经营机构可以采取提高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

  (下转A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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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201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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