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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15-01-1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A16版)

  (三)对按照本条第(一)、(二)项选定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内的义务仓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后,保证金仍不足的,如结算参与人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组合策略的,分别按照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组合策略持仓中占用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待平仓组合策略,并对待平仓组合策略中的成分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如占用保证金数额相同的,对各组合策略成分合约的义务仓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的组合策略。

  (四)需要对多个结算参与人强行平仓的,按照保证金账户需补足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保证金账户对应的合约账户依次实施强行平仓。

  第六十二条 因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情形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待平仓的合约及合约账户:按照备兑证券不足的同一合约标的的认购期权的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优先选取该合约品种中认购期权持仓量最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并按照持有该合约备兑开仓持仓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账户。

  第六十三条 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时,如所选待平仓合约处于涨停状态,则依次选取其后顺位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

  第六十四条 因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已提交的自行平仓申报尚未成交导致合约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不足的,其未成交平仓申报按照申报价格与合约最新成交价格差额由小到大的顺序依次自动撤销,直至其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足额。

  第六十五条 因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上交所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投资者、期权经营机构持仓超限的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待平仓合约以及待平仓数量。

  第六十六条 因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上交所、中国结算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市场风险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六十八条 因期权合约交易价格达到涨停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上交所实施的,上交所可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及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中国结算实施的,中国结算可以委托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和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

  第六十九条 强行平仓完成或者终止实施前,相关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应当继续承担交纳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

  第七十条 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该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一)保证金低于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标准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三)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持仓限额,但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四)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则和实施程序,由其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约定,结算参与人还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在委托结算协议中就强行平仓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结果应当符合上交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并及时通知客户。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对强行平仓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七十二条 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投资者、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追偿。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被执行强行平仓的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有过错的投资者承担,期权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四条 期权交易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当日已经成交的交易:

  (一)期权合约在存续期间,合约类型、合约单位、行权价格等合约条款发生错误;

  (二)加挂的期权合约数量、到期日或者行权价格等出现错误,不符合期权合约加挂相关规则;

  (三)期权合约到期后未及时摘牌,仍进行交易;

  (四)合约标的除权、除息错误导致合约标的交易价格出现重大误差;

  (五)合约标的当日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

  (六)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该交易所交易基金出现申赎清单错误,导致其在当日连续竞价交易时段的交易价格波幅与其对应指数波幅之差按时间加权平均后的绝对值超过2%;

  (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因基金管理人出现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申赎清单错误除外),导致该基金持有的各成分股权重与其对应指数相应成分股权重之差的绝对值合计超过35%;

  (八)因上交所交易系统发生重大故障、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期权交易未能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成交或在规定的交易时段以外进行交易,或者出现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的交易。

  第七十五条 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由上交所向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提出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并向市场公告。

  第七十六条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收到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后,以现场会议、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召开审核会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形成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审核意见。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上交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自始无效;作出不予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于成交时生效,交易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

  因取消交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或者协商承担。

  第七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中国结算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八十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期权结算业务必须交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根据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第八十一条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交纳。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500万元。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其在中国结算开立的结算担保金账户内。

  第八十二条 中国结算按照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计算各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结算参与人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金额超出其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即为该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缴纳的变动结算担保金金额。

  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第八十三条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个别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提高其应当交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八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弥补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摊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前款规定的分摊比例,为其他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八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从其自营保证金账户扣划。

  第八十六条 结算担保金动用后,中国结算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追偿所得用于返还所动用的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八十七条 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风险警示措施:

  (一)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报告情况;

  (二)谈话提醒;

  (三)书面风险警示;

  (四)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五)其他风险警示措施。

  上交所、中国结算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期权交易规则》、《期权结算规则》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单独或者合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期权交易出现异常;

  (二)期权持仓出现异常;

  (三)期权交易资金出现异常;

  (四)涉嫌违规、违约;

  (五)涉及期权交易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结算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的保证金占用比例达到较高比例;

  (二)资金出现异常;

  (三)涉嫌违规、违约;

  (四)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五)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上交所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市场警示风险:

  (一)期权合约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

  (三)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交所向市场警示风险时,可以披露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交易信息以及市场的交易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按照本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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