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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5-02-04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07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0)武执字第00164-12、00164-13号执行裁定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3年5月2日发布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详情见:2010年11月4日和2013年5月3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0-058、2013-023号。

  三、执行裁定书内容

  (2010)武执字第0016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晋APE616、晋APX083机动车辆。

  2、查封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3、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010)武执字第0016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1、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65.216%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2、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2007年12月10日,公司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持有的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以壹元价格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明确约定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宜工2007年10月30日核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及签订日后由宜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债务。2009年8月3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挂牌,以壹元的价格再次转让。在转让基本要求第5条中指出:本标的所涉及的银行及其它1.6亿的债务,受让人必须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09年9月29日,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竞价方式竞买成功;2009年12月19日上述资产过户完毕,资产被过户至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宜春成立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8月,公司收到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宜国运字[2012]24号《债务履行承诺函》,承诺《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未履行债务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担。2012年11月,公司收到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2009)武民商初字第14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项下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由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负责清偿,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该案应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宜春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将积极督促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尽快偿还上述债务。 因此,本次诉讼是否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尚不确定,如因该案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向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备查文件

  (2010)武执字第00164-12号执行裁定书

  (2010)武执字第00164-13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08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小民初字第01923-01928、01930-0193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发布了罗明德、侯典文、王珏民、柏利军、王宜民、贾武胜、何国莉、王俊琦、徐良飞、唐巧云、丁伟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省燃料总公司(第三人)的重大诉讼公告,详情见:2014年10月1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4-069号。

  三、民事判决书内容

  (2014)小民初字第01923-01928、01930-0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第三人湖北省燃料总公司持有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20000股股票中2400股、2400股、2400股、2400股、2400股、2400股、4800股、4800股、4800股、9600股分别归原告罗明德、侯典文、王珏民、柏利军、王宜民、贾武胜、王俊琦、徐良飞、唐巧云、丁伟所有。

  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原告罗明德、侯典文、王珏民、柏利军、王宜民、贾武胜、王俊琦、徐良飞、唐巧云、丁伟已分别预交),由第三人湖北省燃料总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2014)小民初字第01923-01928、01930-01933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09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小商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发布了江西华中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诉讼公告,详情见: 2014年10月1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4-065号。

  三、民事判决书内容

  原告江西华中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轴承。截止2009年,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41884.06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债务履行承诺函》公告显示,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1884.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取得宜工机械改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拖欠其货款的确认,现原告主张2741884.06元,被告依应付款评估明细表只认可其中的968253.7元,故本院仅对评估明细表记载的金额968253.7元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0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包括原告方债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继了此笔债务,且2012年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函》中明确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债权、债务的转让亦已知情且予认可,故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968253.7元。原告要求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再将承继的资产及债务通过产权交易转让给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中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8253.7元。

  二、驳回江西华中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2014)小商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10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小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发布了江西创一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诉讼公告,详情见: 2014年10月1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4-066号。

  三、民事判决书内容

  原告江西创一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轴承等产品。截止2009年,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4414.57元。因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转让给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该款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宜工机械重组改制工作组在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催款函上确认。2007年7月16日,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债务履行承诺函》公告显示,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414.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4414.5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0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包括原告方债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继了此笔债务,且2012年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函》中明确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债权、债务的转让亦已知情且予认可,故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64414.57元。原告要求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再将承继的资产及债务通过产权交易转让给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并由该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创一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414.57元。

  诉讼费5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2014)小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11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小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发布了江西华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诉讼公告,详情见:2014年10月1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4-067号。

  三、民事判决书内容

  原告江西华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09年,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3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宜工机械重组改制工作组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14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债务履行承诺函》公告显示,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465.7元,利息83534.3元,共计4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1465.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0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包括原告方债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继了此笔债务,且2012年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函》中明确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债权、债务的转让亦已知情且予认可,故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51465.7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835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承继的资产及债务通过产权交易转让给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1465.7元,利息83534.3元,共计435000元。

  诉讼费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2014)小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5-012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2月3日,公司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小商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发布了长沙天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诉讼公告,详情见:2014年10月1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4-068号。

  三、民事判决书内容

  原告长沙天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08年,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60317.82元。该款项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宜工机械重组改制工作组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14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债务履行承诺函》公告显示,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317.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60317.8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0日,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包括原告方债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继了此笔债务,且2012年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函》中明确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债权、债务的转让亦已知情且予认可,故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60317.82元。原告要求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再将承继的资产及债务通过产权交易转让给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0317.82元。

  诉讼费10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2014)小商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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