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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事项判决结果公告 2015-04-25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近日收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送达的(2014)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4年7月3日,本公司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4)眉民初字第99号,眉山中院已受理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锋公司")与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近日公司收到眉山中院送达的(2014)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各方当事人: 原告: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岷江路 法定代表人:冷纪华 被告: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冷纪华 被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青神县丹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志中 2、案件起因概述 2011年5月,本公司、冷纪华、衡锋公司、罗金容签订《投资协议书》,由本公司与冷纪华共同投资设立了景丰公司。2011年8月1日,衡锋公司与景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2万元。上述合同期满后,景丰公司因为生产场地未建成,仍继续使用衡锋公司厂房和土地。之后由于景丰公司经营亏损,进入解散清算过程,衡锋公司与景丰公司未能在租金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衡锋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纠纷向眉山中院提起了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衡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景丰公司立即搬离原告土地、房屋;(2)判令被告景丰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为止的租金,暂定为10,636,14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判决情况 根据眉山中院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搬离原告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腾退其租用的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厂房、土地; 2、被告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锋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682479.73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每日7015.96元计算至实际搬离、腾退之日止; 3、驳回原告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000元,以上共计146616元,由原告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负担29323元,被告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293元。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2014年12月15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本公司诉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86,06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6,311.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86,065.64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3月10日前支付2,086,065.64元,任何一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申请全额执行。 因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1月10日前未按期支付首笔货款200万元,本公司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公司全额执行申请 。目前本案尚在执行中。 2、2015年2月15日,本公司收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714号,法院已受理四川眉州宏信食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恒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原告四川眉州宏信食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眉山宏信承揽合同》及《眉山宏信冷库工程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7.9万元(以工期延误每月16.6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眉山恒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延期每月4.5万元计算)及冷库维修费共计33.5万元,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9日,本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及《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四川眉州宏信食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案及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本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19日的《2014年半年度报告全文》、2014年12月17日的《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及2015年4月17日的《2014年年报全文》中进行了相关披露。 除上述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2013年10月10日,经本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散控股子公司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2013年10月29日,景丰机械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解散清算公司的议案》,该议案经景丰机械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双方一致决定终止景丰机械的经营,依法进行解散清算。本案判决本公司不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没有影响,对公司目前正常的生产运营也不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4月24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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