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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看境外公司保护股东平等 2015-05-0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强立
股东平等是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然而,由于制度缺陷,部分公司大股东唯我独大,漠视小股东权益,特别是在面临公司上市等资产急速膨胀和利益再分配的重大事件时,对小股东进行违法侵权的情形屡屡发生。 以史为鉴。1919年,美国开始将董事信义义务适用于控股股东。在南太平洋公司诉博格特一案中,布兰代斯法官明确指出,当控股股东行使其控制权时,理应如董事那样,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同年,纽约上诉法院在卡瓦诺诉卡瓦诺针织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当一些股东事实上或法律上成为公司事务或利益的经管人员时,他们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股东。法律要求他们以最大诚信为公司尽义务,保护小股东因公司董事会或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而直接损害其利益。” 1975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多纳休诉新英格兰罗德电子印刷有限公司一案时注意到,集中控制、多数表决原则和公司永续存在的传统公司法规范,难以适用于众多的小股东投资者。小股东以传统信义义务为基础,挑战公司的利润分配和雇佣政策十分困难,其股份缺少可自由转让的市场,小股东被禁锢在非常不利的境遇之中,因此,有必要以加重的信义义务,反映封闭式公司股东间的不同关系。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之间、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间,所负的信义义务应当相同,股东应该以“最大的善意和诚信”对待公司的其他股东。 笔者建议,可从以下角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首先,强化非关联股东表决和独立董事表决制度,避免关联方“非阳光下的交易”。尤其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司法解释应该细化界定标准,防止股东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为借口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其次,细化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对信义义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判断、具体内容、救济措施和诉讼程序进行规定细化。 第三,完善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对于原告众多的少数股东来讲,宜规定推选一名股东代表来是行使派生诉讼的权利。依据被告行为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被告对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即违约之诉;另一类是针对被告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即侵权之诉。 在违约性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是一般的违约之诉,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若是基于特殊的规定提起的违约之诉,应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如《海商法》第257条、《合同法》第129条、《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情形等等。在侵权性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是一般的侵权之诉,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若是特殊的侵权之诉,则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如针对人身权的一年,《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年等等。股东代表诉讼时效应有特别规定。 第四,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应用范围。累积投票制度对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应当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应对累积投票制度作出强制性规定,避免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对于累积投票制度的排除。 第五,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实行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是,目前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必要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相关股东不得进行投票的事项,进一步落实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同时应对由他人代理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行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践中规避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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