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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公告(系列) 2015-05-1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600395 证券简称:盘江股份 编号:临2015-019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387,691,826.17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判断。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今日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25号《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原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公司")起诉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请求 1、判决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煤炭货款366,914,214.21元、迟延履行利息20,777,611.96元,本息合计387,691,826.17元; 2、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煤炭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事实和理由 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供应洗精煤产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煤炭购销关系,相关业务合作也较为顺畅。但是,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出现了大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现象,造成了对原告巨额货款的拖欠,截止2015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煤炭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66,914,214.21元。同时,根据双方"按月结算付款"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最长已达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分期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人民币20,777,611.9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为人民币387,691,826.17元。 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财务负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目前煤炭市场持续低迷的背景下,愈发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雪上加霜,举步维艰。为妥善解决被告拖欠货款问题、及时清收应收账款,原告自2013年以来先后多次派员与被告商洽还款事宜,并于2014年11月5日还专门组成清欠组与被告管理层进行了一次专题协商,但均未果。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律师函》,被告收悉后于2015年1月12日回复了《关于清偿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货款的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到期货款377,741,148.39元,并拟定自2015年1月起24个月内分期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清偿到期货款的函》,要求其:自该函发出之日起五个月内清偿完毕所拖欠的全部货款,或者提出以有效资产担保或抵偿欠款的方案。接函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回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到期货款370,445,946.79元,并提出:"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款不欠,老款不低于50万元/月;从2016年1月份起,根据市场状况,结合我公司实际能力,每月还款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还款计划。对于被告的还款计划,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分期还款计划对于巨额欠款而言实在是杯水车薪,而且较长的还款期也使原告债权处于无法控制的风险状态,无法从根本上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到期货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具有实质内容、可以确保原告债权实现的还款计划,为确保货款回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避免经济损失,故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人民币387,691,826.17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其全部煤炭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公司涉及的上述诉讼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和期后损益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 特此公告。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5月18日 证券代码:002480 证券简称:新筑股份 公告编号:2015-032 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未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在公司办公楼324会议室召开了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4月30日以公告形式发出。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黄志明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有15名,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222,512,785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4.48%。其中:出席现场投票的股东12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17,701,945股;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3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4,810,840股。 出席本次会议表决的中小投资者4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4,596,444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6%。 3、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保荐代表人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1、审议通过《关于补选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1.1以累积投票制选举冯俭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冯俭先生获得选票222,102,45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2%,当选有效。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14,186,11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19%。 1.2以累积投票制选举王砾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王砾先生获得选票222,101,98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2%,当选有效。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14,185,6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19%。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杨茹律师、宁雪伶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了《关于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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