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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 2015-05-2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5月25日,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邮寄来的(2014)苏商初字第00023号《应诉通知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起诉状》、(2015)苏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传票等等相关文件资料。在收到本次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之前,公司未收到该案相关的民事起诉状、资料。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 (二)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增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增资款1.5亿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拖延支付增资款产生的违约金33,471,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律师认为,本公司已按照《增资合同》完全履行了增资的义务,增资款汇入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本公司汇给丽港稀土投资款0.2亿元;2012年12月24日,本公司汇入丽港稀土账户投资款10,0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本公司汇入丽港稀土账户投资款5,0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本公司汇入丽港稀土账户投资款3,000万元,共计20,000万元。所以,本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原告并不是《增资合同》的合同主体,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合。经本公司律师向江苏高院询问,江苏高院在财产保全中,仅保全了本公司在原告的40%的股权,而不涉及本公司的任何其他财产。另外,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召开董事会第九届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签署<资产包转让协议>及解除<增资合同>的议案》,公司解除与李斌、李普沛、狄建廷于2012年签署的向原告增资的《增资合同》,并签署了《资产包转让协议》,转让了该出资资产包 (内容详见2015年4月17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因此,本诉讼不会对本公司的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本公司将对案件积极应诉,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同时,本公司将进一步防范和采取措施积极处理对外合作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应诉通知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 2、《民事裁定书》; 3、《民事起诉状》; 4、《传票》。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6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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