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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股东纠纷应有快速调处机制 2015-06-2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熊锦秋
【锦心绣口】 剥夺违反《收购办法》股东的持股表决权,主要应该剥夺股东违规增持那部分的股票表决权。 熊锦秋 6月23日召开的上海新梅股东大会现场一片喧闹,违规收购的“开南系”欲入场遭到阻拦,虽然拨打110找到警方协调此事,最后依然未能进入会议现场。笔者认为,本案争论焦点在于,到底什么才是违规收购后的“改正行为”,对此法律法规应该予以完善和明确;而在法律规章完善之前,监管部门似应对违规收购主体的股东权利作出倾向性意见。 今年1月,宁波证监局认定,王斌忠操控上海开南等15个账户举牌上海新梅,且未及时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1月27日,上海新梅发布公告,兰州鸿翔及其一致行动人补充披露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指出王斌忠已采取的改正措施包括“对前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更正、补充并及时公告”、“缴纳相关罚款”等。不过,大股东兴盛集团及上海新梅对此并不认可,5月份甚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斌忠方交易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无效,近日兴盛集团则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部王斌忠在内共计16位被告在持有第三人股票期间,除分红权利外,均不得享有其他股东权利。 对于王斌忠这一方来讲,投入大量资金买入股票,却难以行使股东权利,似乎有点委屈,该一致行动方对媒体表示,现在只剩下召集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现任董事会这唯一的一条路了;只是这仍有赖于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但其持股合法性却缺乏明确基础。 目前双方都期待监管和司法部门早日介入,尽快给个说法;而且康达尔等其它上市公司也存在股东违规收购后其股权亟待明确法律效力问题。对于收购人未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证券法》都规定了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比如《收购办法》第75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是,何为“改正”行为,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 显然,对“改正”行为的规定,绝不应该仅仅是补充报告、将原来隐秘关联账户明确为一致行动人关系、缴纳几十万元罚款等就可敷衍了事,若顾忌有关主体生米已经做成熟饭,承认其通过违法违规手段买入股票再经过这些不痛不痒的补救手段,就可洗白这些股票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瑕疵,并拥有其表决权,那么诸多市场主体就会前赴后继采用这种手法来并购或套利操作,虽然会为此付出一定的行政处罚成本,但其产生的收益或许更为巨大。 收购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告等义务,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更方便、更快地达到控制公司,或者以这些筹码进行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因此对违反《收购办法》后的“改正”行为,应该有足够的约束力和惩戒性质,只有这样,投资者才不会为了图收购速度快、即使违规也要一下子买入巨量股票。为此建议:“改正”行为,应该是在违法违规买卖行为发生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反向操作,在限定时间内使其持仓量满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标准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违规收购者先要将违规超额收购的股份减持到5%以下,若要实现收购目的就要从 头来过,在持股超过5%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此形成的市场价格也才比较公道。 当然,在法律法规完善之前,现实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所产生的纠纷也是需要尽快协调解决。就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剥夺违反《收购办法》股东的持股表决权,主要应该剥夺股东违规增持那部分的股票表决权,王斌忠控制的账户组其5%的合法持股所对应的表决权、提案权应该是受保护的;这是因为如果王斌忠一致行动方只是投资5%以下股份,不会触及违规收购红线,5%以内的投资行为应该是合理合法的。笔者建议监管部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出一个初步倾向性意见,确保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同时意见也要站在相当高度、以期为下一步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指引。 (作者系资本市场专业评论人士、财经专栏作家)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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