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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投资者保护七大关注 2015-06-27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宋一欣
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以来的十年多间,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取得积极进展。2014年是中国资本市场大进步的年份,也是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大进步的年份,更是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大进步的年份。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这次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作为主题,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意义,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一脉相承。 在《决定》与国九条的指引下,资本市场一系列改革创新制度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新制度应声出台。在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变化与维权律师需前瞻性的应对,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其一,注册制改革。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目标。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从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市场化发行机制、强化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提高定价的市场化程度、改革新股配售方式并引入老股配售机制等入手,为向注册制过渡奠定良好的基础。 其二,新退市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有助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增强市场主体活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4年10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同日,为落实中国证监会的《退市意见》,沪深交易所作出了相关制度安排。 其三,行政和解与先行赔付。2015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行政和解是中国证监会一项借鉴海外经验在行政执法中嵌入民事和解的制度创新。该制度确立了行政和解金补偿机制,强化行政和解制度的补偿功能,定位于补充性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嵌入行政和解制度,使投资者获得比通过民事赔偿程序更为及时、便捷、直接的经济补偿。 行政和解金补偿与民事赔偿是投资者寻求损失救济的两种不同机制,和解程序并不影响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受害投资者既可以申请行政和解金补偿,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在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其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期赔付。先期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其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2013年开始,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生态发生特征显明的变化,这主要表现为:在行政监管机构主导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操刀主持了两起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案例,即著名的万福生科案与海联讯案。虽然在两案的操作程序的公开性上,市场有些不同的看法,但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 作为基础职责的延伸,2015年,投保基金公司启动行政和解试点工作,管理行政和解金并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初步形成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赔付基金、专项补偿基金赔付基金、行政和解金赔付基金三位一体的、多角度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付体系。 其五,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为非营利、公益性金融机构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这是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重视力度,全面构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的标志。 法律还将赋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小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方面的法律地位,并有可能赋予其享有不受持股比例限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并减免诉讼费用和担保。在股东大会上的征集权、提案权、参加权与表决权。在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第一百七十条做了规定。 其六,跨境投资的法律适用。之前海外股东在中国证券市场投资发生侵权损害时,部分是可以维权的:B股股民,或在成为外国公民或获得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前投资于A股的,皆可在中国内地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持有H股股票的投资者诉讼则不适用中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尽管科龙电器案中,其股票有A+H。 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允许两地投资者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是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今后还会有深港通。在法律上,中国证监会已明确,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结算)作为境外投资者的名义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提起诉讼;如果境外投资者可提供证明其作为实际权益拥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则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对于香港及海外居民购买沪港通旗下500多家中国上市公司后发生索赔事件,在适用法律与管辖法院上并无障碍,作为新颖课题,要解决的问题有:(1)诉讼时,沪港通所适用的是中国证监会《沪港通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法律层级略感低些;(2)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诉讼还是以名义持有人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名义诉讼;(3)由于香港及海外居民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故立案、审判、执行上复杂于中国居民;(4)香港及海外居民购买沪港通是港币转成人民币汇入购买,索赔案执行时则须将人民币转成港帀汇出,这有一个外汇管理问题。 其七,多样化的交易方式和诉讼方式。新交易制度与交易方式不断在出现与创新,如做市商、一人多账户、沪港通、互认基金、量化交易、做空制度、股票期权、股权众筹等,这必然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新的变化,投资者维权方式亦会同样发生变化。 股东权利可分为两类:股东的私益性权利和股东的共益性权利。当股东权利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受到侵害时,股东基于个人的私益性权利提起的诉讼为股东直接诉讼,如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和证券市场违约民事赔偿诉讼。而基于公司的共益性权利提起的诉讼为股东间接诉讼,包括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权利诉讼。 (作者单位: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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