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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背信弃义 谁来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买单?

2015-09-1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张超
周靖宇/制图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其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笔者将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上市公司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的罪与罚。

  典型案例

  2006年底至2007年初,犯罪嫌疑人吴某利用担任上市公司金鑫公司(化名)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操纵金鑫公司进行资产收购活动,造成公司遭受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

  犯罪嫌疑人吴某在金鑫公司收购昌盛公司的股权过程中,采用对昌盛公司虚假增资的方法,致使金鑫公司损失2400万元。犯罪嫌疑人吴某系大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公司参股的昌盛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2月5日,吴某操纵大坤公司向长沙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作为大坤公司向昌盛公司的增资款,从而使昌盛公司的资本从1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当月8日,吴某利用虚假订货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将5000万元资本从昌盛公司抽走,几经周转仍划至长沙某担保有限公司。随后,吴某利用担任金鑫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上述事实,操纵该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以总资本额6000万元为基数,从大坤公司收购昌盛公司48%的股权,计2880万元,从而使金鑫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实际价值为480万元的昌盛公司的股权,造成金鑫公司经济损失2400万元。案发后,金鑫公司所在地检察院指控吴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金鑫公司的董事长,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采用隐瞒事实、购买公司股权等方式,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万元。

  认定罪名四大要件

  我国《刑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因此,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首先,犯罪主体要件。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金鑫公司的董事长,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金鑫公司的董事长,违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采用隐瞒事实、购买公司股权等方式,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69条第2款第2项中“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接受……其他资产”的规定,实施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金鑫公司的董事长明知自己具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在知晓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会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实施本罪具有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四,犯罪客体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金鑫公司的董事长,实施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造成金鑫公司损失2400余万元,损害了上市公司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近期,上市公司中掀起了“反腐”的浪潮,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案件时有认定。笔者认为,上市公司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规范,依法落实自己的忠实义务,因为上市公司反腐不仅仅会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也会保障广大投资人的权益,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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