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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券犯罪典型案件看民事赔偿两大特征

2015-09-1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张超   

  随着打击证券犯罪行动的逐渐展开,证券犯罪背后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渐入投资人视野: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在证券市场实施犯罪行为无疑会侵害投资人的财产权益。那么,投资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将以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为切入点,介绍因虚假陈述类证券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两大特征。

  典型案例

  被告黑松公司(化名)于200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方佳超(化名)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黑松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万元,虚增收入965.99万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万元,虚增收入5254.96万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亿元,虚增收入8564.68万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万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亿元,虚增收入6856.09万元。

  201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行政调查后发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2010年9月,中国证监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对被告原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方佳超执行逮捕。3月18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董事长方佳超被逮捕的公告》。2013年2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黑松公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方佳超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据此,法院认定了黑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

  本案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为二级市场投资者。2008年,原告在阅读了被告黑松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购买了被告公司发行的股票。原告购买的股票记录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1月2日分6次买入黑松股票7200股,支付股款281660元,2009年5月14日获得分红转增股份2800股。于2009年9月18日卖出1000股、2009年10月30日卖出2000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位、被告人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1535.2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黑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证券法律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黑松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均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买入,并在2013年4月20日以后卖出,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黑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黑松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赔偿诉讼

  与刑事诉讼分离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在我国,证券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首先,引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犯罪系由虚假陈述行为所引起。典型的罪名即为欺诈发行股票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依照这些条文的规定,在证券市场中,依法负有准确披露公司信息义务的公司或责任人员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后,投资人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其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本条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依法因行为人虚假陈述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具备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或者人民法院因行为人虚假陈述依法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即具备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投资人才能够提起诉讼,即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法院不能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相关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本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黑松公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方佳超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因此,原告王某某提起的诉讼才被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在证券市场开展打击犯罪的行动不仅是保障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投资人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投资人应当认识到,投资所投资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属侵权行为,一旦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其具有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的民事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周靖宇/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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