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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二〇一六年三月 2016-03-2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释义 为使文本简洁,除非本法律意见书文义另有所指,以下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 致: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作为贵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为贵公司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得到三一重工如下保证:三一重工已经向本所及经办人员提供了法律法规要求的资料(包括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对其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根据该等文件所支持的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三一重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愿意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会计、财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三一重工的文件引述。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三一重工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三一重工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09号文”批准,由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三一重工有限2000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由三一控股有限公司、湖南高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锡山市亿利大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兴华机械制造厂和娄底市新野企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起人,按三一重工有限截至2000年10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18,000万元为基准,按1:1比例折成发起人股18,000万元,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于2000年12月8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3]55号文核准,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字[2003]71号《关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批准,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简称:三一重工;证券代码:600031)。 三一重工目前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第43000000001634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为梁稳根;注册资本为761650.4037 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停车库、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其中特种设备制造须凭本企业行政许可)、金属制品、橡胶制品、电子产品、钢丝增强液压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客车(不含小轿车)和改装车;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停车库、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的销售与维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及电子产品、钢丝增强液压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的销售;客车(不含小轿车)和改装车的销售(凭审批机关许可文件经营);五金及法律法规允许的矿产品、金属材料的销售;提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经营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除外)。 据此,本所认为,三一重工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相关条款,核查了三一重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出具的专项意见后,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一)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 1. 经查阅公司披露的公告并经公司确认,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二)符合《指导意见》对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要求 1.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核心业务(技术)人员,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规定。 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分两期实施,第一期于2016年实施,第二期视情况择机实施,两期员工持股计划独立存续。第一期和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募集资金总额上限均为4亿元,两期员工持股计划募集资金总额上限为8亿元,两期员工持股计划共8亿份额,每份份额面值为1.00元。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1点关于资金来源的规定。 4.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方式获取,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2点关于股票来源的规定。 5.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中每期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登记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在锁定期内,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时,员工持股计划因持有公司股份而新取得的股份一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票的解锁期与相对应股票相同);根据公司测算,设立并存续的各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积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对于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的相关规定。 6.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委托国信证券管理(经核查,国信证券具有资产管理资质;拟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管理机构的投资和风险控制程序、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有利于保障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国信证券将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员工持股计划内部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的规定。 7.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履行的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披露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 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工会代表和员工代表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 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同意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3. 公司独立董事于2016年3月9日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于同日作出决议。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促进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 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资产管理合同》,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5. 公司已聘请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16年3月10日,公司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资产管理合同》。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的方式完成公司股票的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在完成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后的2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四)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丁少波 经办律师:周琳凯 经办律师:徐 樱 2016年 03月 28 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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