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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06 证券简称:商业城 公告编号:2016-021号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月内累计涉及诉讼公告 2016-04-0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8,271,954.11元及相应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对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累计涉及诉讼事项进行了统计,各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度如下: 一、诉讼案件基本情况表 ■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健康权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李慧颖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4号 被告一:刘舒扬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7-1号 被告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一刘舒扬系商业城特价服装区某品牌聘用的导购员,原告在商业城购物时与刘舒扬发生肢体冲突,被其打伤,经公安部门指定的法医鉴定机构验证,原告头部和脸部两处轻微伤。原告就此事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舒扬及商业城进行赔偿。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已发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人身伤害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625.14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商业城对法院做出判决后赔偿金额先于垫付。 (3)全部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支付。 4、判决或裁决情况 2015年5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查明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医疗费3,558.8元; (2)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误工费10,073.83元; (3)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交通费334元; (4)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鉴定费720元; (5)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财产损失费1,000元; (6)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驳回原告李慧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舒扬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舒扬承担,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担责任。 公司已就一审判决结果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3月30日送达我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为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及降水、工程拆除、土石方;开工日为同年6月7日。” 原告依约按时进场并依照相应的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同年10月原告顺利完成了所有承包施工项目,同时基坑支护回填完毕,原告方依约报送了相关施工资料。 该工程第三方审计定案为:13,100,889元,截止至2013年6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559,999.89元,尚欠1,540,889.11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40,889.11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89,486.6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0,889. 11元; 二、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0,889.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公司已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辽宁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6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营业楼改扩建一期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两次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认为根据两次审计结果,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8,221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1,378,221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78,221元; (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止约为330,773元); (3)判决确认辽宁天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判决未出。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地址: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营业楼改扩建一期加固工程(结构拆除及恢复)、营业楼二期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两次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认为根据两次审计结果,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394,66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2,399,662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99,662元; (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止约为647,908元); (3)判决确认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判决未出。 (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214号的营业楼、综合楼五楼的装饰工程,扩建工程二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均对合同价款、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质量保修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两家咨询公司最终确定总造价为8,145,420.12元,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支付6,611,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534,420.12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4,420.12元; (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63,971.79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已得到法院批准,并已确定了鉴定机构,现阶段司法鉴定进行中,鉴定结果未出,判决未出。 (六)买卖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被告: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楼 2、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营业场地用于销售被告产品“清华同方彩电”,被告按照每月实际销售金额的11%提成作为原告的收益,若原告未能实现上述协议毛利,被告将以转货款的形式将协议毛利部分自动转为货款兑现给原告。此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的电费由其自行承担。 合同实际履行中,为使原告实现协议毛利,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先后给原告出具23份《转货款证明》,合计转货款金额699,405.00元,但被告从未实际履行该笔款项,且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过电费。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货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转货款699,405.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每笔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共计87,564.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2015年5月】电费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被告现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对管辖权异议已做出驳回裁定,原告针对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上诉,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七)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欧悦万盛冰场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96-8号4-7轴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溜冰场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沈阳商业城二期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一处冰场,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经营方式为:扣除各项费用及运营成本后,原告获取经营利润的80%被告获取20%,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协议约定,如原告完不成当年计划的80%及无法支付约定被告固定收入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协议也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中止协议,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为人民币100万元每年乘以剩余合同年数,超出6个月按照全年计算,不足6个月按照半年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是将冰场的经营开业时间从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25日,推迟至2012年12月12日,造成原告人员窝工,产生人员工资30.8万元。此后,又将原本属于原告经营所有的冰场护栏广告经营权和冰场内网店经营权全部占用,并对外出租获取收益。此外,被告还屡次占用原告经营的冰场举办内部活动,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合同约定的是每一季度被告应与原告结算一次利润,原告有权获取净利润的80%,但在原告的整个经营期间,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从未与原告结算过一次利润。 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声称原告在已经营的20个月里的平均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计划额的80%”,因此被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并在此函发出后强行将原告清除出场。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第一个前提是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完成当的销售额计划80%,而不是按照20个月的平均额,况且,双方并未对账,原告无论按照那个时间段计算均已完成销售额任务;此外,解除合同还应同时满足的另一个前提是“无法支付约定甲方(被告)固定收入时”。原告完全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应分配利润拒不结算。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长期占用原告的赢得利润、赔偿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期间利润收入1,725,880. 44元及其利息103,552. 83元; (2)判令被告给付因违法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4,0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经营场所导致原告的营业损失111,200元及利息13,344元。 (4)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开业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人员工资308,000元及利息36,960元。 (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冰场护栏广告收入及冰场内网J占租赁收入共计458,550元及其利息27,513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八)建设合同工程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傍江街111-2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综合楼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期、工程质量及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义务如实履行。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顺延到2011年5月20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余款一次性支付。同年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综合楼装饰工程正式结束,截止工程结束之日被告尚欠1,090,96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90,968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13,634元(利息计算暂定至起诉日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已得到法院批准,并已确定了鉴定机构,现阶段司法鉴定进行中,鉴定结果未出,判决未出。 (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市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一装饰工程(五、六层)的项目(下称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按工程完工造价定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工程按期交工使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工程决算经二次审核确定工程款为6,503,042.1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00元,尚欠2,003,042.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3,042.12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123,042.12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二期轴线H-G(轴线15-16)处型钢砼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883,827.7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 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19.530标高组合楼板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664035.9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一共享大厅网架以及采光顶工程,合同造价2211467.3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 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13-14轴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22874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 2013年3月7日,上述施工内容,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12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96,49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37,634.18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7,634.18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已于2016年3月23日开庭,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现阶段法院未对此进行回复,判决未出。 (十一)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楼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2、案件基本情况 长期以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电视机,被告销售后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代销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5日,双方最近一盘存对账,结果为截止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5,457元,库存70台,样机14台。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未再确定销售情况,也未向原告退还库存和样机。至此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上述货款,除应立即清偿外,其还应承担从拖欠款项之日至完全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5.4%(1+0.5)=8.10%。故原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样机、货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5,457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70台库存电视机和14台样机电视机;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完全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10%计算,其中截止于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7,452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公司已对此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未出,尚未开庭审理。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部分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案件均未到执行阶段,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本公司将积极应诉,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法院传票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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