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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000933 股票简称:神火股份 公告编号:2016-010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涉案总金额:35.15亿元,其中,违约金18.80亿元,其他损失16.35亿元。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仲裁的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次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6年3月31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2016)京仲裁字第0465号仲裁案答辩通知》,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已就与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探矿权转让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仲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北仲已根据上述合同下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3月16日予以受理。
1.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2.仲裁各方当事人名称:
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
住所: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
法定代表人:李晋平
被申请人: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住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17 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友
二、仲裁案件的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27日,潞安集团与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和转让方,拟将公司名下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给潞安集团。现双方产生纠纷,特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第31条"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后就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之约定,提起仲裁。
《探矿权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的变更登记工作,其中:山西省政府相关部门所需手续文件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协助;国土资源部的变更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给予协助";第33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成立,自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生效";同时,第14条前段明确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第16条第2项的约定提供探矿权变更所需资料以及办理探矿权变更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
然而,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不仅未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将近四年之久,被申请人既未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更未完成案涉探矿权的变更登记,而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转让款,却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探矿权。
综上,被申请人因为迟延完成报批手续和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探矿权最终转让给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879,86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探矿权最终转让给申请人。
3.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基于此,就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完案涉探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将案涉探矿权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除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之外,申请人还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其他损失1,635,409,558.87元。
4.以上仲裁请求,如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者,申请人保留在本案之外再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等的权利。
(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潞安集团《仲裁申请书》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于本仲裁申请提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
2.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879,864,000元;
3.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1,635,409,558.87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将按照北仲《答辩通知》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北仲依法驳回潞安集团的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截至公告日,公司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潞安集团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
2016年4月1日,公司收到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722财保4号,申请人潞安集团与公司因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6日向北仲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仲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函,同时将潞安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左权县人民法院。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该案,潞安集团要求对神火股份的3,514,973,558.87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潞安集团已提供其公司名下位于长治市、潞城市、襄垣县、屯留县等地的土地126宗,面积共计7,320,617.382m2,预评估总价为229,031.98万元;位于太原市、襄垣县、长治市郊区故县的房屋524座,建筑面积共计448,799.88m2,预评估总价为140,758.3万元;提供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襄垣县、长子县的土地6宗,面积共计234,516.3m2,预评估总价为5,004.83万元;提供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治县的土地3宗,共计239,581.34m2,预评估总价为7,756.21万元;提供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屯留县的土地3宗,共计218,267m2,预评估总价为5,148.73万元。共同作为担保。
经审查,神火股份作为法人股东于2009年3月26日在左权县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了左权晋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
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潞安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神火股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五亿一千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3,514,973,558.87)或者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2)冻结潞安集团名下位于长治市、潞城市、襄垣县、屯留县等地的土地126宗、面积共计7,320,617.382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3)冻结潞安集团名下位于太原市、襄垣县、长治市郊区故县的房屋524座,建筑面积共计448,799.88m2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4)冻结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襄垣县、长子县的土地6宗,面积共计234,516.3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其它权利。
(5)冻结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治县的土地3宗,共计239,581 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6)冻结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屯留县的土地3宗,共计218,267 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财产的裁决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性,公司将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同时将按照北仲《答辩通知》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北仲依法驳回潞安集团的仲裁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潞安集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案
2016年4月4日,公司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晋民初字第14号)、两张传票和潞安集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举证通知书载明公司应于2016 年5月11日之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6月1日开庭。
潞安集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
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山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项之协议书》合法有效;
2.确认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款前应当代扣代缴的金额(暂估12.01亿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曾签订了《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转让方将其名下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给原告。
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于2012年12月12日在左权县签订了《关于山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项之协议书》(简称"《高家庄探矿权税费缴纳协议》"),就山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
被告同意将高家庄探矿权转让产生的全部税费在第三人税务征管机关缴纳,并同意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该探矿权转让价款的同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相关税费缴纳方式由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扣代缴的方式汇至第三人指定税收账户;
高家庄探矿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缴纳事宜以本协议为准,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探矿权转让的付款义务,且付款行为即将产生,被告却拒绝履行《高家庄探矿权税费缴纳协议》约定的义务,更不同意原告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律依据,公司将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潞安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仲裁的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2016)京仲裁字第0465号仲裁案答辩通知》;
2.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申请书》;
3.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
4.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722财保4号;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晋民初字第14号;
6.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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