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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6-06-14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603003 证券简称:龙宇燃油 公告编号:临2016-039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

  问询函》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发布了《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问询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6-038)。针对《问询函》,公司经过了反复论证,此次控股股东提出《章程修正案》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正处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重要时期,发行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将会十分分散,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仅为26%左右,为稳定公司业务与发展、防止恶意收购情形的发生,特向股东大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反收购相关条款。

  现就此次修改《公司章程》所涉及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请公司对照《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23条等有关规定,逐项核实、评估并具体说明下列修改内容是否违反上述规定。

  (一)“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回复:关于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的修改

  1、修改内容

  原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修改后本条第五款规定为:“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修改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2、修改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公司章程》上述内容的修改,旨在降低和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有利于维护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这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章程》能否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做出禁止性规定,股东对于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应的规定,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和损害。

  赋予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时间后享有召集股东大会及提案的权利,系对股东正常行使上述权利的丰富和完善。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及提案权利课以持股达到一定时间的要求,目的是鼓励长期持股投资而非短期投机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因而有利于公司持续经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稳定。

  (三)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

  回复:关于第七十七条的修改

  1、修改内容

  原第七十七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 股权激励计划;(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修改后本条前述内容保持不变,结尾增加两款内容:“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是指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2、修改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内容的修改,是公司基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非公开股票发行完成后,自身股权结构变化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出现的恶意收购等特殊事项,提出的更为严格地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和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法规此处设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为法定的最低要求,基于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针对特殊事项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没有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此次修改是在满足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提高而非放松该比例标准。同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提高了中小股东在审议恶意收购事项过程中的话语权,有利于保障公司公众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包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

  回复:关于第八十二条的修改

  1、修改内容

  原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见《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修改后本条第一、第二款内容保持不变,最后一款前面增加以下内容:“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包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

  2、修改理由及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原第八十二条,对于股东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没有限制,这意味着特定股东可以提名多个董事候选人。当恶意收购发生时,收购方可以通过成为公司特定股东而提名多个董事会候选人而控制董事会。董事会的稳定对于保障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至关重要。因此,为防止恶意收购发生时收购方控制董事会、造成董事会的巨烈变动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章程》对该条内容的修改,是公司基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非公开股票发行完成后可能出现的恶意收购情况,防止股东、特别是恶意收购时的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董事会。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未对董事会换届或改选的具体方式或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特定股东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方面有一定限制,是《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大会职权。公司对于本条款的修订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收购方控制公司董事会,保证了董事会的稳定,从而维护了全体股东的权益。

  二、请公司聘请律师对上述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是否违反上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逐项发表相应的法律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通力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此次修改《公司章程》出具了《关于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专项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公司章程能否就龙宇燃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订系龙宇燃油结合实际需要设置的反恶意收购的防御性保护条款,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公司此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分别从召集股东大会及提案权、恶意收购等特殊事项的特别决议、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提名董事会候选人的股东资格及候选人人数等方面进行的修改,这些都是反收购的有效措施。同时也保证了董事会的稳定,能够更好的保障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从而维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相关内容的修改没有任何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特此公告。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6月13日

  

  关于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燃油”)的委托, 本所指派陈臻律师、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龙宇燃油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相关事宜进行了核查, 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公函[2016]0720号《关于对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问询函》, 本所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 人民法院可能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与本所律师不同的理解。本所已得到龙宇燃油的保证, 即龙宇燃油提供给本所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关于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龙宇燃油于2016年6月7日公告的《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鉴于龙宇燃油未来定向增发股票事项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将会被大幅度稀释, 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情形的出现, 维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

  ■

  (一) 关于“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及第十四条引用了《公司法》上述条款, 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及提案权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理解, 《公司法》对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中设置了对股东持股时间的要求, 该等规定的目的系为避免股东利用其短期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龙宇燃油拟对公司章程作出“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的修订系基于相同目的, 为避免股东利用其短期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运营。本所律师注意到,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章程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强制性以及公司章程能否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本所律师注意到, 部分上市公司(如力源信息、易华录等)在其公司章程中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亦不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上述条款的修改有利于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有利于降低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 关于“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三条亦对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理解, 《公司法》中规定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3以上的比例要求为法定的最低要求, 且《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适度提高该比例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作出“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的修订, 是在《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 针对特殊事项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该等修订不会损害龙宇燃油公众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 关于“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包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职权。但《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均未对董事会换届或改选的具体方式或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 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作出的“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包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的修订, 系为防御恶意收购, 防止股东、特别是恶意收购时的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上述条款的修改有利于维护董事会的稳定和独立性, 有利于降低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公司章程能否就龙宇燃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订系龙宇燃油结合实际需要设置的反恶意收购的防御性保护条款,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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