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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6-06-2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B4版) 根据深圳中院文书,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根据该民事裁定,原告李庆来本人及其配偶自愿以其拥有的等值房产作为担保向深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深圳中院已准许。在本案卷宗中,查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深圳中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称根据深圳中院要求,冻结了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2,492,603.73元,冻结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 三、案件的进展情况 该案尚未审理,暂未有判决结果。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1、2013年10月,公司拟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设立“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已由当地政府多部门核准,因此,拟先以2个自然人侯智强、樊晨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注册设立该公司,侯智强、樊晨与公司合作以“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挂牌买入西安浐灞生态区一成熟地块后,公司再以人民币1,000万元购买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给予侯智强、樊晨该项目公司25%的分红权。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与自然人侯智强、樊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该笔资金。详细情况见公司2013年10月30日《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10-30-02)。 2013年12月10日,因市场外部环境不可控因素及合作对方原因难以继续进展,该项目终止,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侯智强、樊晨将1,000万元退回公司。该事项见公司2014年4月30日披露的《2013 年度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4-04-30-03)及《2013年年度报告》。 除此之外,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签署任何《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的真伪情况公司无法判断且公司并未收到或实际使用原告所述的投资款。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所指的收据仅为被告一自然人李聚全出具,并非以公司名义出具。 2、公司新都酒店存放在中国银行前海支行的2,492,603.73元已被冻结,该冻结事项暂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3、2016年6月7日,公司管理人出具确认函: (1)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 10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启动债权申报登记及审查工作。深圳中院于2015年9月18日在《深圳特区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管理人确认,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李庆来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未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涉及本次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 (2)根据《民事起诉状》,李庆来请求深圳中院判令李聚全、戈盾和公司返还李庆来投资款1,60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由李聚全、戈盾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 4、公司重整投资人之一泓睿投资出具《承诺函》:“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项无法覆盖前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将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项,保证本次诉讼不会对新都酒店造成任何损失。” 5、经咨询公司法律顾问该案对公司的影响: (1)本案诉讼发生在重整受理日前,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 本案为法院暂未审结的诉讼,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并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余额中支付。 (2)本案诉讼发生在重整受理日之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公司已委托律师向深圳中院提交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 (3)公司与李庆来发生的纠纷案件为一般民事投资纠纷,且其主要事实发生在公司前任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本次诉讼不会构成本次恢复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4)该案尚未审理,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项无法全部覆盖的情况下,将由泓睿投资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项,对公司本期利润不产生影响。 五、其他 截止目前,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14.2.18 条的规定,深交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深交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深交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深交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本公司提醒投资者:若本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未能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核准,本公司的股票将被终止上市,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恢复上市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会提醒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28日
证券代码:000033 证券简称:*ST新都 公告编号:2016-06-29-02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 【2016】第189号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6】第189号,以下简称“问询函”),问询函全文为: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近期,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代表1人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瀚明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3人来访反映,你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发布的《重整计划》中称,瀚明投资无偿让渡50%现持有股份和现持有股份对应的转增股份,受害人认为:(1)瀚明公司持有的你公司股份已被惠州市公安局冻结,你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本无法履行,你公司所谓的重整计划已经履行完毕是欺瞒公众,其认为你公司不符合恢复上市的申请条件;(2)你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将转增股份登记于重整方指定主体名下是违法的;(3)你公司实际控制人郭耀明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通缉,惠州市公安局冻结了瀚明公司持有的你公司全部股票,但你公司对此从未依法披露。 请你公司就上述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并在5月27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 公司现就上述问询函中相关问题的回复公告如下: 1、瀚明公司持有的你公司股份已被惠州市公安局冻结,你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本无法履行,你公司所谓的重整计划已经履行完毕是欺瞒公众,其认为你公司不符合恢复上市的申请条件。 回复: 1)根据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的信息,瀚明投资持有的全部新都酒店股份45,551,000股均已经被包括惠州市公安局在内的多个机构实施冻结和多轮次轮候冻结,且其中45,500,000股已被出质,因此在相关权利限制解除之前,瀚明投资无法将根据新都酒店《重整计划》应当让渡的22,775,500股过户给重整投资人。新都酒店实际办理瀚明投资让渡的22,775,500股股份过户之前,需要办理相关股份的解除质押、解除冻结和轮候冻结手续。截至本回复函出具日,瀚明投资依照新都酒店《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被调整的股份尚未完全过户至重整投资人名下。 经过咨询我司法律顾问: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其对上述问题中涉及的法律事务回复如下:前述事项不影响《重整计划》的履行,理由如下:酒店《重整计划》系经深圳中院裁定生效。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后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院裁定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投资人在参与新都酒店重整事宜时,已经知悉瀚明投资所持有新都酒店的股份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情形,且已出具相关声明,即“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且截至本回复函出具之日,有关《重整计划》涉及的相关事宜正在正常推进及处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影响重整计划后续事项正常推进的情形。 综上所述,尽管瀚明投资持有的公司股份被惠州市公安局冻结,重整投资人存在着无法根据《重整计划》取得前述股份的可能性,但是鉴于《重整计划》已经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生效,且重整投资人已经出具相关的继续履行《重整计划》中所有业务、承诺及保证的承诺,因此我们认为前述事项不影响《重整计划》的履行。 2)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破产重整执行完毕。 根据《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系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对于破产案件的受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情况等相关事宜具有裁决权。 根据《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应当获得的分配额已转入债权人指定的账户或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因此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与瀚明投资持有公司股份是否过户给重整投资人无关。 根据新都酒店破产重整管理人出具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2015)新都管发字第033号),“管理人认为,新都酒店执行重整计划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新都酒店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因此,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2015年12月28日深圳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重整计划》已经深圳中院裁决执行完毕,因此新都酒店《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3)破产重整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情况。 根据《重整计划》,“瀚明投资无偿让渡的36,647,862股股份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相关条件包括:①购买新都酒店大厦和酒店全部附属设备设施、新都酒店位于深圳文锦花园的24套房屋、新都酒店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惠州高尔夫俱乐部会所的房产、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并承诺将新都酒店大厦和酒店全部附属设备设施、文锦花园24套房屋租赁给新都酒店继续经营,租赁期限不少于三年,租金合计不超过200万元/月,保障新都酒店重整后可以持续经营。②承诺承担前款所涉交易产权登记转让所需缴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③承诺无条件承担和支付资金,用于补足资产出售收入不足以按照重整计划之规定清偿债务和提存预计债权的差额。④承诺以捐赠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保证重整后的新都酒店净资产为正。⑤根据新都酒店经营和发展情况,为新都酒店恢复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提供支持和帮助。未来新都酒店业务转型需要与现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承担全部的职工安置费用”。 截至本回复函出具之日,重整投资人已经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与公司签署关于相关资产转让的协议并支付了相应付款,且泓睿投资根据《重整计划》向公司捐赠了相应的款项;截至本回复函出具之日,重整投资人已完成转增部分13,872,362股股份的受让,重整投资人受让的22,775,500股转让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 4)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发布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破产清算的公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超创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对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明投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瀚明投资管理人。瀚明投资破产清算的各项工作目前正在有序推进中。瀚明投资的破产清算将导致其持有本公司45,551,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6%)股权的处置及归属存在不确定性,瀚明投资破产清算不会对本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基于上述,重整投资人存在着无法根据《重整计划》取得前述股份的可能性,但是重整投资人已出具相关声明,即“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截至本回复函出具之日,有关《重整计划》涉及的相关事宜正在正常推进及处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影响重整计划后续事项正常推进的情形。 5)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的条件并不受到该事项的影响。 根据公司于2016年5月提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申请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恢复上市保荐书》,公司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申请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2016年5月9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函[2016]第2号《关于同意受理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恢复上市申请的函》,具体内容如下: “你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所提交了恢复上市申请及全部材料。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2.16条,经审查,本所于2016年5月9日正式受理你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综上所述,本公司符合恢复上市申报条件,且瀚明投资持有的公司股份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不会影响重整投资人履行《重整计划》中其相关的义务、承诺等,因此该事件不会影响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条件。 2、你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将转增股份登记于重整方指定主体名下是违法的 回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系公司破产重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对于《重整计划》内容合规性等相关事宜具有裁决权。 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015年12月16日,公司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2015)深中法破字第100-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基于上述,深圳中院系公司破产重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并裁定批准,因此《重整计划》内容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关于转增股份让渡的内容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3、你公司实际控制人郭耀明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通缉,惠州市公安局冻结了瀚明公司持有的你公司全部股票,但你公司对此从未依法披露。 回复: (1)我司2015年10月27日收到交易所公司部【2015】第435号关注函,交易所要求我司因投资者投诉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司法查封了*ST新都第一大股东深圳瀚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ST新都的股权,广东省公安厅已经发出了对郭耀名的全国通辑令,中国国家公安部也已经将他列为猎狐名单之一。”的事项进行核实,瀚明投资就此事项回复,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被惠州市公安局冻结情况属实;但郭耀名本人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向其发出的办案通知,瀚明投资对关注函所述郭耀名已被通缉无法核实。我司在相关官方网站上未确认到郭耀名被通缉的信息,曾委派公司员工倪敏到惠州检察院、惠州公安局求证,惠州公安局以不向任何非有权部门或个人透露办案信息为由未对我公司员工给予回应。我司未能从权威机构获得郭耀名被通缉的信息,因此,无法核实郭耀名涉嫌刑事犯罪并被通缉的事项。 (2)2013年6月12日,瀚明投资将持有本公司股份在东莞信托有限公司解除质押,于2013年6月14日质押予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我司其股份质押变动情况,说明其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明确知晓其股份持有状态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我司在定期报告编制期间均以书面形式向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发出《定期报告问询函》,问询其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得到的回复均是 “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 2013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发现其所持股份为“冻结”状态,随即发文向其函证并要求其提供相应冻结涉及的事项,以便我司进行信息披露,其一直未向我司提供任何涉诉资料。2013年年报中我司对瀚明投资所持我司股份被冻结进行了披露,其后的定期报告编制过程中均对此事项进行问询,但从未取得瀚明投资的任何回复。我司在2013年年报及以后的各定期报告的前十大股东情况中均披露了瀚明投资股份被冻结、质押的情况。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28日 证券代码:000033 证券简称:*ST新都 公告编号:2016-06-29-03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 [2016]第208号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公司部问询函[2016]第208号,以下简称“问询函”),问询函全文为: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你公司于6月7日披露了《重大诉讼公告》,称2016年6月6日,你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文件,原告李庆来请求判令被告李聚全、你公司、戈盾返还投资款1600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6月7日,你公司管理人出具确认函表示:(1)重整期间李庆来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未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涉及本次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2)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公司重整投资人之一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项无法覆盖前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将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项,保证本次诉讼不会对新都酒店造成任何损失。”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做出说明: 1、根据你公司重整计划,预计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而管理人函件显示,本次诉讼涉及债权为未申报债权,若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请你公司说明若本次诉讼相关款项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在前、预计债权确权在后,是否会发生预计债权经确认后,提存账户不足以支付预计债权的情形,你公司保障所有预计债权确权后能得到清偿的措施。 2、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你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请你公司说明,若今后再出现类似本次诉讼的未申报债权,你公司的处理及应对措施、赔偿来源。 此外,因投资者投诉事项,我部于5月25日向你公司发出问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6]第189号),现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一步做出补充说明。 1、请你公司说明:(1)法院裁定是否有司法救济途径,(2)瀚明公司无偿让渡股份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3)瀚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可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请求法院对无偿让渡你公司股份行为予以撤销。请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你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披露的《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破产清算的公告》显示,瀚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将导致其持有公司45,551,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6%)股权的处置及归属存在不确定性。请你公司说明,(1)该等股份对应的转增股份的处置及归属是否存在不确定性;(2)股份归属的不确定性对你公司恢复上市申请的影响。请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鉴于瀚明投资的破产清算对你公司影响较大,请你公司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及时报备重要时点与事项;对公司影响较大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你公司对我部问询函回复显示,重整投资人于4月6日出具声明,即“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请你公司说明该声明中“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的前提是否能全面覆盖重整计划中存在争议的股份和情形。 请你公司就上述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并在6月15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 公司现就上述问询函中相关问题的回复公告如下: 一、关于李庆来诉讼案 1、根据你公司重整计划,预计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而管理人函件显示,本次诉讼涉及债权为未申报债权,若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请你公司说明若本次诉讼相关款项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在前、预计债权确权在后,是否会发生预计债权经确认后,提存账户不足以支付预计债权的情形,你公司保障所有预计债权确权后能得到清偿的措施。 回复: 本公司依据管理人受理和申报债权的审核情况并结合本公司对负债进行梳理的情况设计《重整计划》中涉及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除已经获得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受偿外,对于已经申报但是尚未确认的债权作为预计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受偿比例提存分配额。《重整计划》预估的预计债权金额约45,507.64万元,系参照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但尚未获得确认的债权申报金额确定。管理人针对预计债权部分,同时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未申报的债权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受偿的基础上,根据预计债权金额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了提存。 本公司结合李庆来诉讼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并结合预计债权及其提存情况和未来分配预计情况,初步预估预计债权提存余额可以覆盖李庆来诉讼案件给本公司可能带来的支付义务。管理人同意从预计债权提存分配余额中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方式清偿李庆来诉讼案件可能形成的债权。重整投资人泓睿投资承诺在预计债权提存分配额无法覆盖本公司相应支付义务时,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保证李庆来诉讼案件不会对本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为了进一步保证公司的利益不受到损失,泓睿投资亦进一步承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无法于李庆来支付义务发生时破产重整管理人使用提存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其将无条件的代本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保证李庆来诉讼案件不会对本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同时如果由于破产管理人使用提存款项履行前述诉讼案件支付义务的原因导致预计债权经确认后提存账户不足以支付预计债权的情况下,其将无条件的代管理人向预计债权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差额。 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基于《重整计划》中关于预计负债提存金额的设定、管理人的说明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承诺,本公司认为可以保障所有预计债权及李庆来诉讼案件可能形成的债权能够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 2、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你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请你公司说明,若今后再出现类似本次诉讼的未申报债权,你公司的处理及应对措施、赔偿来源。 回复: 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于发生在本公司重整之前未申报的债权,需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后方能够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清偿资金可以从预计债权的提存额内支付。 根据《重整计划》,新都酒店预计债权合计约45,507.64万元,其中包括暂缓确认的债权,以及管理人不予确认但债权人提起异议或者诉讼的债权;预计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管理人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分配方案的意见报告》,该等暂缓确认的债权以及管理人不予确认但债权人提起异议或者诉讼的债权如下: (1)2011年10月,公司向马岳丰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光耀地产的25,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光耀地产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已在新都酒店重整期间申报债权365,660,800元。但由于涉诉的原因,该笔债权尚未审查确认完毕。 上述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履行法定的程序,该担保行为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周镇彬诉讼案以及叶国权诉讼案亦涉及未履行公司法定的程序的担保行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公司就主债权人不能偿还部分的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 尽管如此,基于谨慎原则,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按照其申报债权金额提存219,476,480元。 (2)2011年7月,公司向王沛雁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为瀚明投资的3,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瀚明投资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已在新都酒店重整期间申报债权23,906,884.00元,但由于涉诉的原因,该笔债权尚未审查确认完毕。 上述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履行法定的程序,该担保行为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周镇彬诉讼案以及叶国权诉讼案亦涉及未履行公司法定的程序的担保行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公司就主债权人不能偿还部分的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 尽管如此,基于谨慎原则,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按照其申报债权金额提存14,424,130.40元。 (3)2012年12月5日,唐拥军与润旺矿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唐拥军向润旺矿产提供借款计4,000.00万元,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润旺矿产未履行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唐拥军已在公司重整期间申报债权6,550.87万元。鉴于唐拥军于2015年4月1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免除本公司担保责任的申请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免除本公司担保责任的公函,管理人已经就该笔债权做出不予确认结论。 尽管如此,基于谨慎原则,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按照其申报债权金额提存39,385,230.8元。 综上所述,管理人基于谨慎性原则对预计债权进行了足额提存,本公司预估管理人提存的金额可以覆盖预计债权以及李庆来诉讼案件的支付义务。 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不受到损失,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之一---泓睿投资亦承诺如果由于破产管理人使用提存款项履行前述诉讼案件支付义务的原因导致预计债权经确认后提存账户不足以支付预计债权的情况下,其将无条件的代管理人向预计债权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差额。 同时,截至本回复作出之日,本公司再次通过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广东法院网司法公开平台、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对本公司诉讼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存在未参与重整程序或者未公开披露的重大未决诉讼案件。 今后如果再出现类似本次诉讼的未申报债权,公司将对相关事项进行查证核实,并积极收集证据进行案件应诉工作,同时督促管理人使用其预提的金额应对可能发生的支付义务,并在必要时寻求重整投资人的支持,确保类似事件不会对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二、深交所公司部[2016]第189号问询函相关问题回复 1、请你公司说明:(1)法院裁定是否有司法救济途径,(2)瀚明公司无偿让渡股份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3)瀚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可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请求法院对无偿让渡你公司股份行为予以撤销。请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重整计划》中涉及的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明投资”)让渡其持有本公司股份和转增股份内容系由本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制定,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瀚明投资让渡股份的行为并非其无权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亦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即我国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永远不可改变的司法文书。但在被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不停止执行。 本公司《重整计划》在向深圳中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前,已经由本公司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瀚明投资管理人与本公司管理人组成机构完全一致。同时如上所述,瀚明投资让渡股份并非其无权无偿处分财产,且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因此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范围。 2、你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披露的《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破产清算的公告》显示,瀚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将导致其持有公司45,551,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6%)股权的处置及归属存在不确定性。请你公司说明,(1)该等股份对应的转增股份的处置及归属是否存在不确定性;(2)股份归属的不确定性对你公司恢复上市申请的影响。请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瀚明投资持有本公司股份已被出质,且被多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多轮次的冻结和轮候冻结,因此其何时能够办理完成让渡过户手续存在不确定性。 但是重整投资人已出具承诺,“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 本公司律师已经在其于2016年4月出具的《关于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恢复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中发表如下意见:“基于上述,尽管上述股份让渡以及资产转让尚未完成,但是相关方已经出具声明将继续履行《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且不会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因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该等事项不会对新都酒店本次恢复上市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公司恢复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重整投资人进一步出具承诺,“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或者其已经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但是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其无法合法拥有该等股份而导致有权机关要求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份,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承诺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或合法拥有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 综上所述,股份归属的不确定性不会对新都酒店本次恢复上市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鉴于瀚明投资的破产清算对你公司影响较大,请你公司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及时报备重要时点与事项;对公司影响较大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回复: 我司2016年6月16日已向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管理人发出《关于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相关事项的函》,要求其及时向我司通报瀚明投资破产事项进展情况、重要时点及重要事项,并提供资料,我司将根据相关事项重要性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你公司对我部问询函回复显示,重整投资人于4月6日出具声明,即“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请你公司说明该声明中“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的前提是否能全面覆盖重整计划中存在争议的股份和情形。 回复: 重整投资人已出具承诺,“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公司恢复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重整投资人进一步出具承诺,“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如果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的,致使其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时;或者其已经交割或过户至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名下,但是由于上述股份存在瑕疵和风险或非新都酒店原因造成其无法合法拥有该等股份而导致有权机关要求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份,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承诺将不因此追究新都酒店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割或过户或合法拥有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且华银汇通以及丰兴汇将继续履行其在本《重整计划》中的所有义务、承诺及保证。” 本公司认为,重整投资人出具的上述承诺能全面覆盖重整计划中存在争议的股份和情形。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28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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