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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荐股软件看证券类“智能投顾”未来 2016-07-0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张超
证券类“智能投顾”似乎已经成为互联网资产管理行业的新宠。笔者在《证券时报》连续发表“证券类智能投顾的本质与困局”、“证券类智能投顾蕴含两大法律风险”两篇文章后,通过回顾当年盛极一时的荐股软件,展望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的未来发展。 目前看来,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已基本无争论。那么,展望该业务要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有无专门针对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整理、归结现有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实务工作的应有之义。虽然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存在法律痛点,但回顾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或许可以为我们另辟蹊径,重新认识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 2012年底,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荐股软件规定》”)。《荐股软件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荐股软件实现的功能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意见或预测价格、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买卖时机选择建议及其他建议——这似乎与当下火热的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功能高度相似。 那么,目前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又是以怎样的载体实现呢?毫无疑问,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功能的实现必有一套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相应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从此角度理解,以向投资者销售荐股软件的形式开展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当然应符合《荐股软件规定》。此外,依照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即使不销售荐股软件,“智能投顾”服务商仅开发“智能投顾”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相应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并通过互联网向投资人提供该套系统及软件之使用服务,也应当符合《荐股软件规定》,即向投资者提供“荐股软件”及其服务。 另外,《荐股软件规定》第二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由此来看,武断地认为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无法可依的观点值得商榷。 因此,我们开展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时应当予以高度注意《荐股软件规定》规定的一些制度及义务。以《荐股软件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经营义务为例,开展证券类“智能投顾”业务至少应贯彻以下义务:首先,公示经营信息。即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其次,备案。将荐股软件或智能投顾业务的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遵循合格投资者制度。即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第四,保障客户公平权。即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第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即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六,公示维权信息。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第七,遵守广告法相关规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八,不得外包业务。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数据来源:上交所、深交所网站 刘雯亮/制表 吴比较/制图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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