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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600732 股票简称:*ST新梅 编号:临2016-069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2016-07-2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诉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近日,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上诉状》(关于:(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及一审审理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斌忠等16名被告提起的诉讼,并于2016年6月30日对该等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具体详见公司临2016-063公告)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争议焦点一归纳不当,对被上诉人“持股合法性予以认定”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混淆了“超比例持有股票应该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利用股票实施恶意收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 如果被上诉人仅仅是财务投资人,其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获得价差收益,而不涉及收购、重组第三人的目的,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信息披露,属于虚假陈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在价格敏感期内,对相关投资人承担交易机会的损失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持股的目的是收购。被上诉人通过秘密的手段,以尽可能低廉的价格,非法收购第三人股票,以期获得第三人的控制权。其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其他投资人的交易机会,更是规避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重组的相关规制。 本案审理的焦点应该是“收购”,而非“持股的信息披露义务”。故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 (2)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与持股合法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购买第三人的股票,其交易方式本身并不违法,故对被上诉人持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120条规定“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确认。120条还规定了“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 被上诉人在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交易实名制、违反禁止法人出借账户、违反信息披露(包括超比例持股及上市公司收购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违反暂停买卖股票等多项违反法律和交易规则的行为,以上情形均足以构成对其持股合法性的否定。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对其持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基于《证券法》第120条“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原审判决亦仅能“对被上诉人持股的清算结果”予以确认,而不能据此确认其“持股合法性”。 在本案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持股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由此对其股东权利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审判决混淆了“交易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与“持股合法性与否的法律后果”之间的本质区别,理应予以纠正。 2、争议焦点二归纳不当,其认定控制权、反收购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上诉人只能主张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1)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被上诉人的恶意收购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以,只要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相关权利,都属于法定权利。 股东权利属于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只要是与财产权益相关的权利,就是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并不存在关于股东的法定权利的列举、边界或限制。《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具体权利,包括知情权、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等,均符合《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内容。其中,资产收益包含了交易选择权、控制权,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包含了知情权、表决权、控制权和反收购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包含了表决权、控制权和反收购权。 (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超比例买入第三人的股票,确实侵害了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交易选择权,按照《证券法》及司法解释,应该赔偿财产性权益损失。但上诉人没有主张财产性损失,却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依据。 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所引发的投资者财产性权益赔偿的司法解释,针对的适用范围是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上的价差损失赔偿。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价差损失,本案上诉人也从没主张交易上的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本案上诉人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股东权利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排除妨碍”,以及《证券法》第21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换言之,本案诉请的不是财产性赔偿,而是行为之诉。 (3)控制权应属原告的法定权益 《公司法》有明确的控股股东的规定,《公司法》也明确了资本多数决的治理方式。因此,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体现的就是资本多数决的特征。这不仅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权益,也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更是股东在商业经营中的利益所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已经持续了十几年。上诉人的控制权,来源是合法的,期间并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证监会交易所规章规则的情形,亦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提到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果法院否定上诉人合法享有的控制权,相反纵容被上诉人通过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来源有重大法律瑕疵的控制权来实现第三人收购目的的话,显系违反《证券法》确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违背了违法行为不能从中获益的基本民法原理。 (4)反收购权应属原告的法定权益 原审判决认为“任何市场主体均不享有法定的反收购权利。”这个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面对合法合规的上市公司收购,相对方也应拥有阻却反收购的民事权利,更何况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恶意收购的情形。在恶意收购的情势下,被收购的公司,以及与被收购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有权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为自身的民事权益,或被收购公司的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无论是自益权诉讼或是他益权诉讼。 (二)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改正行为,原审法院作出“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在同为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7号案件(“117号案”),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法院依职权赴中国证监会宁波证监局调查,宁波证监局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改正的结论是“不清楚,不确定”。这是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理应在判决书中作为予以援引并作为认定依据。 信息披露的时效性非常强,被上诉人补充的信息披露是发生在宁波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后,距离被上诉人实施恶意收购行为的时点,整整晚了18个月。所以,这种补充披露也仅仅是还原其违法违规的真相而已。至于罚款,那仅是行政处罚,罚款不是改正行为。 更重要的是,从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包括后续的补充信息披露)情况来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充其量仅改正了次要方面,比如,对外宣布了所谓的“一致行动关系”。但主要方面并未改正,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收购管理办法》第17条和第50条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未能完成改正。 因此,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支持和证明被上诉人方完成了改正,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改正行为”是一个既定的无需举证的事实。原审判决却将是否改正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并补强责任,显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被撤销。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三、上诉请求 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 (一)判令全部被上诉人在持有第三人股票(股票代码:SH600732)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具体的权利和权能; (二)判令全部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三人股票(股票代码:SH600732),自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持有的第三人股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分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三人股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处分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三人股票。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该案目前处于上诉阶段,最终判决结果尚未确定,因此公司尚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于公司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一)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 特此公告。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7月20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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