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证券代码:000014 证券简称:沙河股份 公告编号:2017-48
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变更、增加或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未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情况
1.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下午14:30;
(2)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下午15:00至2017年11月15日下午15:00间的任意时间。
2.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2222号沙河世纪楼四楼本公司会议室。
3.召开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主持人:公司董事长陈勇先生。
6.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
1.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3人,代表股份68,670,991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4.0452%。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人,代表股份68,613,391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4.0167%。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57,6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286%。
2.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57,6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286%。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0人,代表股份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000%。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57,6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286%。
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三、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聘请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的10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的0.0000%。
2.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聘请公司2017年度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3.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以上通过。
四、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1.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 方啸中、殷长龙 ;
3.结论意见: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备查文件
1.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证券代码:000014 证券简称:沙河股份 公告编号:2017-49
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股份质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1月15日接到持股5%以上股东中科汇通(深圳)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通”)函告,获悉中科汇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23,220,05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1.51%,办理了质押手续,具体事项如下:
一、股份质押的基本情况
■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中科汇通共持有公司股份23,220,05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1.51%;本次质押股份23,220,055 股,累计已质押23,220,055 股,占中科汇通持有公司股份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11.51%。
二、备查文件
1.关于中科汇通(深圳)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告知函;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证券质押明细表。
特此公告
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7]C0180号
致: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2. 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3. 股东名册、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股票账户卡和授权委托书等。
本所律师仅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2017年10月30日召开的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召开。贵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下午14:30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2222号沙河世纪楼四楼会议室如期举行。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 除现场会议外,贵公司还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下午15:00至2017年11月1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5.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陈勇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至2017年11月10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68,613,391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4.0167%。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2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7,600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86%。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贵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见证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和其他人员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其中就中小股东(除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贵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
经查验贵公司提供的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具体议案和表决情况如下:
1. 《关于聘请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2. 《关于聘请公司2017年度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3.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应经参与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68,613,39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61%;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39%;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反对5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根据计票、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查验,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殷长龙 方啸中
负责人:金 俊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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