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8年10月10日,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代理律师转发至公司的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对5名自然人投资者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五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批诉讼股民2人,第三批诉讼股民3人)。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有关本案详情请参见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1月3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54)、《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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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红、邵伟海、蒋骏杰及赵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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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娥,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3、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上诉请求
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甘01民初862号、(2017)甘01民初949号、(2018)甘01民初148号、(2018)甘01民初53号及(2018)甘01民初51号一审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庆庆、王亚红、邵伟海、蒋骏杰及赵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刘庆庆、王亚红、邵伟海、蒋骏杰及赵子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判决情况
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刘庆庆、王亚红、邵伟海、蒋骏杰及赵子龙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是:1,758.00元、1,309.00元、6,976.00元、50.00元及113.00元,共计10,206.00元由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本公司(包括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于第二批11名投资者的诉讼,公司已在2017年年报中计提预计负债1,155,964.55元(包含本次判决的刘庆庆及王亚红案);对于第三批14名投资者的诉讼,公司已在2017年年报中计提预计负债3,094,840.68元(包含本次判决的邵伟海、蒋骏杰及赵子龙案)。公司已将上述5名投资者诉讼案件一审受理费共计10,065.00元,计入2018年半年度管理费用,详见2018年6月15日披露于《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的相关公告。本案件二审受理费共计10,206.00元,将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由此,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为10,206.00元。
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19号、(2018)甘民终513号、(2018)甘民终508号、(2018)甘民终507号及(2018)甘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