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公告

2018-12-12 来源: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在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披露了《关于第一大股东的合伙人及所持合伙份额发生变动的公告》,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补充披露如下信息:

  本次第一大股东深圳市尚衡冠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尚衡冠通”)的合伙人及所持合伙份额发生变动后,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仍为陈阳友先生。

  理由如下:

  根据天津鼎晖天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天骏”)、天津鼎晖天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天宁”)与陈阳友先生签署的《深圳市尚衡冠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显示,陈阳友先生仍为尚衡冠通的普通合伙人,鼎晖天骏为尚衡冠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鼎晖天宁为尚衡冠通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第十三条显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十四条显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十八条显示“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1)对合伙企业的运营、合伙企业投资业务及其他事务的管理和控制拥有排他性的权力,因为合伙企业作出所有投资及投资变现的决策,并可对本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的事项独立作出决定而无需进一步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2)为实现合伙目的及履行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拥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所有其他必要的行动,并对合伙企业产生约束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及上述《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本公司认为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陈阳友先生。

  此外,根据2018年9月26日陈阳友先生与鼎晖晖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晖泰”)签署的《顾问协议》,鼎晖晖泰向陈阳友先生提供与尚衡冠通的日常运营相关的顾问服务,尚衡冠通的实际决策权仍由陈阳友先生行使。

  以上,特此补充公告。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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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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