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理财产品亏损 客户银行各担责任
(上接A1版)
另外,胡某自身也有过错,他没有按照自己的情况进行合理投资,所以他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并不支持。
2015年7月二审宣判后,这一判决结果迅速引起热议。对此,有律师表示,要求银行就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的判决非常罕见。
终审:投资者担责60%
银行担责40%
银行方面也不服二审判决结果,于是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者在2016年9月作出裁定,由上海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银行也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之一是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证明胡某没有认真对待风险评估,填写的内容与实际行为不一致,法院也对该问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一项证据则指向胡某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胡某在购买该理财产品前,是新三板挂牌公司东方磁卡的股东,2015年起又有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且金额较大。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胡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银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如果银行有过错,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胡某提出,银行应赔偿其本金损失180642.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不过根据法院的计算,胡某的本金损失应为180357.38元。法院同时指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金额应当以理财产品本金实际损失为限,因此不予支持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
至于代销银行对胡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上海高院认为,应该从双方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应负义务入手加以分析。
上海高院首先认定,银行与胡某之间确实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二是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有说明与风险提示的义务。
胡某主张,银行存在主动推介的不当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胡某应该对他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向胡某作了主动推介。
此外,结合胡某曾于该支行购买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的相关事实,法院综合考量认为银行对于购买过程的陈述更为合理,对胡某主张“银行主动推介”不予采信。
上海高院同时认定,银行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上存在瑕疵,主要在于:胡某没有在理财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落款处签字。法院认为,无论最后该产品有没有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银行都不能免除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海高院认为,本金损失的分担,应该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综合考量,最终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中,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此前购买过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还有从事新三板投资、大额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他应当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
法院认为,胡某虽为“稳健型投资者”,但他对购买的这款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应该自担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而根据银行此前对胡某所做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胡某并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虽然已经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手续不够完整,存在过错,应对胡某的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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