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

2021-09-28 来源: 作者: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中安 公告编号:2021-042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申请再审受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审被告

  ● 涉案的金额:737,974.52元人民币

  ●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本次诉讼为相关案件二审之后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已于2020年度对上述案件的相应金额部分计提了预计负债。鉴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及瑞华会计师须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公司将继续关注本案的执行情况,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及时披露诉讼事项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并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李淮川、周向东(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2020年11月9日,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1049号】,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详见公告2020-068):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233.31元;

  2、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72,189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72.19元;

  3、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年5月19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666号】,二审判决结果如下(详见公告:2021-019):

  1、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3、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瑞华会计师就上述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再审请求如下: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

  3、请求贵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为相关案件二审之后由瑞华会计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已于2020年度对上述案件的相应金额部分计提了预计负债。鉴于招商证券及瑞华会计师须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公司将继续关注本案的执行情况,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及时披露诉讼事项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中安 公告编号:2021-043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2,224例

  ●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1,834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707,755,124.39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388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79,754,953.04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2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37,974.52元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2019年7月1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9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于2021年5月2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2021年9月28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230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50,677,229.88元,其中:3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涂国身、周侠、吴巧民、梅惠民、杨建平;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涂国身、银信评估、招商证券;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恒汇志、银信评估、瑞华会计师、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3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中安消技术、周侠、吴巧民、中恒汇志、涂国身、银信评估;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蒋志伟、常清、殷承良、朱晓东、梅惠民;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评估、邱忠成、殷承良、常清;3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东华商”);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5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196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7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评估;1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恒汇志、银信评估;4名原告起诉公司。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3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被告五:招商证券 被告六:瑞华会计师

  被告七:黄峰 被告八:邱忠成 被告九:朱晓东

  被告十:殷承良 被告十一:常清 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涂国身 被告十四:周侠 被告十五:吴巧民

  被告十六:梅惠民 被告十七:杨建平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65.00元;

  (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黄峰 被告五:邱忠成 被告六:朱晓东

  被告七:殷承良 被告八:蒋志伟 被告九:常清

  被告十:周侠 被告十一:吴巧民 被告十二:涂国身

  被告十三:银信评估 被告十四:招商证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929.14元;

  (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恒汇志 被告三:银信评估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涂国身 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 被告八:朱晓东 被告九:殷承良

  被告十:蒋志伟 被告十一:常清 被告十二:周侠

  被告十三:吴巧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7,671.55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黄峰 被告三:邱忠成

  被告四:朱晓东 被告五:殷承良 被告六:蒋志伟

  被告七:常清 被告八:中安消技术 被告九:周侠

  被告十:吴巧民 被告十一:中恒汇志 被告十二:涂国身

  被告十三: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十三位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14,242.21元及相应孳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 被告八:朱晓东 被告九:殷承良

  被告十:蒋志伟 被告十一: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其虚假陈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合计人民币458,730.51元及前述损失所涉资金的利息人民币3,233.41元(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买入股票之日2015年11月9日至基准日2017年11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461,963.92元;

  (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分别与被告一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银信评估

  被告四:黄峰 被告五:邱忠成 被告六:蒋志伟

  被告七:常清 被告八:殷承良 被告九:朱晓东

  被告十:梅惠民

  诉讼请求:

  (1)判令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税费及利息共计298,883.2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7、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被告五:邱忠成 被告六:殷承良

  被告七: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2,307.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招商证券 被告五:瑞华会计师 被告六: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合计564,973.12元;

  (2)请求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六对诉请(1)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9、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广东华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六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交易手续费损失、印花税损失、证券过户费损失、融资买入金额的融资利息和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779,386.4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0、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招商证券 被告五: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447,853.92元;

  (2)依法判令第二至第五被告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因证券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539,310.7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1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96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127,383,031.46元;

  (2)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7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893,216.43元及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1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招商证券 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4.00元;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恒汇志 被告三: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全部被告共同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合计人民币591,797.3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1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38,554.43元;

  (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43名原告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4,277,967.31元。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7,967.31元;

  (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843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4,277,967.31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96.55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2,224例。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1,834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707,755,124.39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388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79,754,953.04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2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37,974.52元。

  鉴于本次披露的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版导读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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