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3551 证券简称:奥普家居 公告编号:2022-028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

2022-03-26 来源: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原告。

  ● 涉案的金额:合计207,016,483.63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目前尚不能确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日,公司陆续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公司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诉讼标的为2,875,918.22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一: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801房

  被告二:广州市南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801房自编之七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本金8,503,590.24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共计2,875,918.22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综上,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二:诉讼标的为8,503,590.24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一: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

  被告二: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

  被告三:广州恒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

  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801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本金8,503,590.24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共以7张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共计8,503,590.24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三:诉讼标的为463,271.17元的商业汇票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一: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龙

  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被告二: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

  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票据本金463,271.17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系恒大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板天花吊顶、暖风机、排风扇、晾衣架等产品,并就上述不同产品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一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一,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463,271.17元。现因出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一拒付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持其余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得到兑付。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四:诉讼标的为100,000,000元的保证金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供货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14,81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

  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二、三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战略合作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一供应集成天花吊顶、暖风机、晾衣架等产品,同时需向被告一支付人民币1亿元作为供货保证金,被告一应于指定日期向原告返还该供货保证金。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业务联系函》,保证按期如约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供货保证金及定制费、专运费等额外费用,其中定制费、专运费等额外费用系原告缴纳供货保证金所对应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62,962元。

  被告一逾期返还1亿元供货保证金且未支付利息,且存在购销合同项下商票到期拒付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协议》及项下购销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供货保证金1亿元以及按约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五:诉讼标的为45,173,704元的房产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被告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被告四: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勇

  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与金凤桥南路交汇处(恒大绿洲综合楼一楼)

  被告五:益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政明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66号

  被告六:岳阳云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靖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与通海北路交汇处恒大华府营销中心二楼办公室

  被告七:岳阳云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靖

  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办公楼562室

  被告八: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楼2101G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45,173,704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四返还原告27,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五返还原告33,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六返还原告37,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第1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6.请求判令被告三对第2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7.请求判令被告七、八对第4项所列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8.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第2、3、4项所列诉请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9.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买卖合作关系期间,由于被告一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一均无法进行兑付,故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一以其已到期但未兑付的商票作价用于为原告购买被告四、五、六开发的商品房。为此,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函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表示将按约向被告四、五、六支付购房款,并承诺如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顺利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则原告仍可向其追偿相应款项。

  根据《函件》约定,原告已配合被告一办理完毕商票结清手续,原告所持被告一的商票现均已处于“票据已结清”状态。且原告经被告一、四、五、六指示,分别向被告四、五、六支付定金27,000元、33,000元、37,000元,共计97,000元。然被告四、五、六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后续购房、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二又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四系被告三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六系被告七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被告七又系被告八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案件六:诉讼标的为50,000,000元的保证金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ang James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

  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二)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以5,000万元×年利率10%×逾期天数÷365为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实及理由

  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2019年12月-2021年12月期间在浴霸等领域开展战略合作事宜签订《阳光城集团与奥普家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由被告指定项目子公司或指定第三方(包括总包、分包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合作范围内的浴霸等材料及服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另为体现原告作为被告首选战略合作供应商的实力,由原告在合作期限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依据双方另行签署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返还。

  同日,原被告就履约保证金事宜又再行签订了《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下称“《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的合同期内未发生合同变更、终止事项时,被告最迟应在合作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所有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归还金额×年利率10%×逾期天数/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但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届满日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照《保证金协议》约定于合作期满后7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12日)前,向原告按期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本次涉案金额合计207,016,483.63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1.65%。鉴于前述应收款项诉讼金额较大,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将可能导致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风险,拟计提的减值准备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详见公司2022年1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告》(公告编号2022-010),具体影响金额以年审会计师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2、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将尽最大努力减少损失,妥善处理本次风险事项,根据事件进展情况依法依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的利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版导读

20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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