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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身说法 非法经营罪中的缓刑处理 2013-08-3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张志勇 肖飒
罗某、柏某雇用多人从事非法证券咨询业务,为了在短时间内敛财,罗某精心炮制出一套快速盈利模式:“试用软件→推荐股票→购买初级软件→收取信息费→推荐股票→购买高级软件→收取信息费→推荐股票”。涉案金额超过千万,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主犯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250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款50万元。 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的条件是什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罗某注册的公司没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但业务员却号称公司实力雄厚,可指导投资者购买股票、推荐股票信息,以收取信息费、会员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投资者钱财,因此其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根据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等人未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实行缓刑,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体现着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适用缓刑,需符合如下条件:一是严格限制适用对象。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二是缓刑有考验期。对缓刑犯在判决中必须宣告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七十七条之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否则,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案柏某在非法经营证券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是正确。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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