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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持股信息披露应当加强

2014-10-0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熊锦秋

  天目药业9月26日公告,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公司旗下的创盈4号特定客户资管计划9月24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增持了608.90万股公司股份(占总股本的5%),由此触及举牌线,上述股份是从天目药业第一大股东天津长汇处定向购入,但创盈4号背后的真实投资者并没有披露,让外界颇感神秘;27日天目药业补充披露了创盈4号各级投资者身份,但仍然没有解开人们的疑惑。

  公募基金子公司代特定客户理财,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基金子公司,客户的持股挂在基金子公司名下并披露。创盈4号资管计划分为优先级A类份额和普通级B类份额,两类份额初始配比原则上不超过2:1,截止披露日,该计划投资者数量为2人,A类1人、B类1人。根据27日公告,持有A类份额的委托人为平安磐海资本,持有B类份额的委托人为晁毓星。按合同,A类委托人将股票投票权让渡给普通级委托人(B类),信息披露义务人参考普通级委托人的意见,独立作出决策,代表计划行使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权利。

  不仅是公募基金子公司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公募基金公司面向大众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证券公司集合理财等都是代客理财,其实质也都是信托,目前对信托投资持股的信息披露,主要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许晁毓星触及上述条款才履行补充披露义务,但《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即使天目药业补充披露,然而晁毓星的具体身份依然不详,创盈4号与杨宗昌及天目药业其他关键股东有何关联性也不得而知。

  信托保密制度使得神秘人隐藏在信托计划和理财计划之后,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就缺乏监督和约束,神秘人虽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有关系,但同样可能属于上市公司关联人。如果他们进行内幕交易,又有谁知?

  另外,信托保密制度使得对于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5%以下的股东,没有强制披露委托人的义务,这些股东通过信托持股信息均是挂在公募基金、集合理财计划、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名下,无需披露最终实际持有人(委托人),其持股数量也没有量化到实际持有人。由此一些上市公司的前十大股东或者前十大流通股东持股信息披露,不少是信托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等信托受托人的名字,这样的信息披露对散户几乎毫无价值,散户仍然是睁眼瞎。

  如果说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面向社会公众发行,投资者众多,投资金额小,且其中没有大比例的投资者,难以影响基金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或许没有必要抽丝剥茧将持股人追踪到最终实际投资者。但是,公募基金代特定客户理财、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等,某只产品仅有几个甚至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产品投资额度却较为巨大,且产品投资股票后,信托受托人在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时,需要按照投资者(委托人)的意思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通过信托等方式持股5%以上的,需要详细披露信托委托人的各方面信息,包括与其他股东的关联性。对于持股5%以下的信托投资,甚至是面向公众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也要将其投资持股彻底量化到最终实际投资者,并将其纳入前十大股东或前十大流通股东的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各股东直接持股以及包括信托方式在内的各种间接持股相加,对排名在前的十大股东信息予以披露即可。

  当然,要将结构化理财产品的持股数量彻底量化到最终实际投资者,需要引进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比如,本案中B类投资者或许只占资管计划的三分之一投资、但投票权却全归它,该如何量化其投票权?笔者认为,应该只有三分之一持股量化到B类投资者名下,其它三分之二记在A类投资者名下,A授权B行使投票权,A类投资者与B类投资者是一致行动人关系,通过一致行动人关系再对它们进行制度约束。

  总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其实质就是对一些市场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所有进入证券市场的主体,都要遵循这个大规矩,包括所有信托当事方,不能以“保密义务”这个行业小规矩作为规避证券市场大规矩的挡箭牌。只有维持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平、公开、公正”,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才能有保证;而要确保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公开”,就应让隐身于信托幕后的神秘投资者露出真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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