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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
《致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行召集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及相关
事项的回复函》的公告

2015-12-1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0637 证券简称:茂化实华 公告编号:2015-040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

  《致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行召集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及相关

  事项的回复函》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7日和12月10日分别收到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跃或贵司)送达的两批次文件资料,两批次送达文件的主要是关于要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8日已回复北京泰跃,拒绝其

  自行召集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现将该回复函全文公告如下:

  致: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司)

  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收到贵司委托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李库库律师以快递方式送达的《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5年12月11日<问询(商榷)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贵司要求自行召开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公告文稿,《复函》一并确认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0日上午收到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李库库以快递方式送达的资料,同时作为贵司本次要求自行召开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资料,与本次资料合并使用。现就贵司的主要诉求即要求自行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大会及其他相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关于贵司行使股东权利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前提条件

  1.法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公司章程(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第九条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年修订)》第九条均对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和自行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贵司提议我司董事会、监事会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大会的过程

  2015年10月19日,贵司(代理人)向我司董事会提交《关于提议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相关董事的提案》及相关函件。后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8日召开第六次临时会议,批准了贵司的提案,并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5年11月23日贵司(代理人)向我司董事会送达贵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撤回贵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提议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相关董事的议案》及其项下所有提案。基于此,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25日召开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批准了《关于因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撤回<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关于提议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相关的董事的提案>而取消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发出了取消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5年12月1日,贵司(代理人)向我司监事会送达《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议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相关董事的提案》及相关附件,认定我司董事会不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的职责,要求监事会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

  2015年12月4日,我司监事会函复贵司,认为贵司前次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我司董事会接受贵司提议的程序已经完成,其后因贵司股东会决议撤回提案而取消股东大会不能认定为我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贵司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前提和事由并未发生。因此,如贵司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论涉及的提案是否发生变动),应重新履行《公司章程(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年修订)》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首先向我司董事会提出。

  3.我司董事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我司董事会认为,我司董事会不仅应贵司提议,履行了召集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责,而且,还应贵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的最后意思表示,履行了取消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责。我司董事会关于贵司提议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及其后,因贵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撤回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涉及的提案而取消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贵司以我司董事会取消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为由,认定为我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向我司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监事会已经明确回复贵司。而贵司又以此认定为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认为贵司有权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我司董事会认为,贵司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系贵司对《公司章程(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年修订)》第九条规定程序的曲解。

  4.鉴于此,我司董事会认为,贵司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未满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公司章程(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第九条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年修订)》第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贵司如再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论是否涉及提案变更),应重新向我司董事会提出。

  二、关于贵司2015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

  贵司在2015年12月6日分别致我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函件中,均强调贵司股东会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并由肖书云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我司董事会的《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系撤销贵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相关董事的所有提案)系无效决议,贵司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我司的最新一版贵司自行制作的《关于自行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也坚称:“事实上,贵司(指我司)董事会所依据的2015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一项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理由是“北京泰跃从未在2015年11月21日召开所谓的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北京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兴)的公章已经于2015年6月登报作废,并不是东方永兴现行有效的公章,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东方永兴的真实意思,东方永兴也从未授权肖书云代表其参加所谓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指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25日召开的第八次临时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丁服千已经代表北京泰跃在该临时董事会会议上充分表述了北京泰跃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军的立场,对该份2015年11月21日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还现场向全体董事及参会人员展示了东方永兴现行有效的公章及其营业执照原件”。

  我司董事会认为:

  1.贵司多次在多份函件中代替东方永兴、北京神州永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永丰)宣布其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行为。东方永兴和神州永丰作为独立法人,应由其自身(而不是贵司和贵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其意思。

  对于贵司而言,恰恰相反,东方永兴和神州永丰作为贵司股东,有权依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贵司任何重大事项(一如贵司现在依法要求我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罢免刘华董事这一重大事项),贵司应依赖贵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行事。

  至于贵司的实际控制人,应通过依法行使其控制权,将其自身意志转化为其控制的公司意志,而不是通过各种声明、代为授权(不包括其自身的股东权利)的方式代替其控制的公司表示意思、代替其控制的公司进行各种授权(一如同样作为我司实际控制人的贵司实际控制人不能越权代表我司进行各类授权)。

  2.贵司主张的所谓真实的东方永兴公章和营业执照系通过虚假变更登记取得和制作的,我司董事会已取得以下法律和事实依据:

  我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东方永兴送达的《北京东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分的情况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该《说明函》称,2015年12月16日,我公司(以下我公司、“我公司”和当事人均指东方永兴)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京工商平处字【2015】第198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就我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一案,对我公司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

  《行政处理决定书》称,经查,当事人在原法定代表人刘汉元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编造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骗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耿强胜(本次变更登记代理人)及当事人原监事杜明的陈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开具的(刘汉元)死亡证明、登记材料、投诉材料等证据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

  《行政处理决定书》还告知了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鉴于我公司系作为虚假变更登记的主体被处罚,虚假变更登记的具体过程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我公司登记档案,本次虚假变更登记的主要情况如下:

  (1)2015年7月25日,“我公司”向耿强胜签发《指定(委托)书》,指定(委托)耿强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我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委托事项:报送登记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我公司”在该《指定(委托)书》上加盖了一公章。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指定(委托)书》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系伪造。

  (2)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B区18号,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股东系指刘军、刘汉元。决议事项如下:会议决定免去杜明公司监事职务;会议决定选举吕东公司监事职务;公司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会议决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该股东会决议由刘汉元、刘军签字。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刘汉元已经死亡不可能在该日出席会议并签字。

  (3)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B区18号,应当董事3人,实到董事3人,董事系指刘汉元、刘军、李宏。决议事项如下:会议决定免去刘汉元公司董事长职务;解聘刘汉元公司总经理职务;会议决定选举刘军公司董事长职务;聘任刘军公司经理职务;会议决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该董事会决议由刘汉元、刘军和李宏签字。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刘汉元已经死亡不可能在该日出席会议并签字。

  (4)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股东刘军、刘汉元签署《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因保管不善,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已在2015年7月28日《京华时报》第B39版登报声明作废,现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

  该《情况说明》由刘汉元、刘军签字。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刘汉元已经死亡不可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且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从未发生遗失、毁损和灭失的情形。

  (5)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称,营业执照正副本因保管不善丢失,现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

  该申请表加盖“我公司”公章,由刘汉元签署。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申请表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系伪造,刘汉元已经死亡,不可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

  (6)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是法定代表人,申请备案登记的事项是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具体申请变更(备案)的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刘汉元变更为刘军;董事成员由原董事成员刘汉元、刘军、李宏变更为刘军、刘汉元、李宏;监事成员由原监事杜明变更为吕东;总经理由原总经理刘汉元变更为刘军。

  该申请书由刘军作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刘军作为服刑人员,依法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7)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我公司”提供的上述虚假材料受理并许可了本次变更登记,但由于整个变更过程我公司均未有人员知悉和参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公司无从取得也无法向贵司提供。但我公司可以确认的是,在贵司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上,贵司董事丁服千向贵司参会人员出示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应系基于此次虚假变更产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我公司提请贵司关注,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所限,就本次虚假变更仅给予我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对本次虚假变更的行为人做出认定,但由北京泰跃提名的贵司董事丁服千执有本次虚假变更产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这一事实,不能排除北京泰跃及其有关管理层人士与本次虚假变更登记事件具有某种关联的可能性。

  (8)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京公平刑鉴通字【2015】000192号)》的鉴定意见,证明本次虚假变更登记的材料中加盖的所有“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提供的真实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本次虚假变更登记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我公司作为本次虚假变更登记的主体,接受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2)本次虚假变更登记被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自始无效。我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恢复至本次虚假变更登记前的状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4)综上,我公司再次确认,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未出现任何遗失、毁损和灭失的情形,我公司(或作为其中一方)向贵司及相关各方提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我公司与神州永丰作为北京泰跃的股东提供的历次与北京泰跃行使贵司股东权利相关的《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为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公章均为我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其他任何人士利用虚假变更登记的行为、材料及进行或通过虚假变更登记取得的营业执照、伪造或刻制的公章、发表的声明、 主张的权利、权利和权益均因本次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归于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

  三、综上,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理文件支持下,我司董事会认为,贵司为了说明2015年11月21日贵司股东会决议的非法无效,而向我司提供的关于东方永兴的有关证明文件和陈述是虚假的,以及代表贵司的董事丁服千在我司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上向参会董事和其他人员展示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是进行或通过虚假变更登记取得和制作或伪造的。即使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最终形成前,仅仅依赖一个事实(已经去世的刘汉元不可能签署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和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刘军作为服刑人员,不具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即足以合理判断东方永兴本次变更登记的虚假性和非法性。

  贵司目前不满足法定的自行召集我司股东大会的前提条件,贵司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论是否涉及提案的变更)均需向我司董事会重新提出请求,并依据贵司2015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签发及提交相关文件。

  特此公告。

  附件:

  1.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5年12月11日<问询(商榷>函>的复函》(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2.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茂化实华董事会2015年12月4日回函的回复》(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3.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茂化实华监事会2015年12月4日回函的回复》(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京工商平处字【2015】第198号)(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5.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京公平刑鉴通字【2015】000192号)(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6.2015年11月21日《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详见公司同日单独公告)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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