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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986 证券简称:科达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4-022TitlePh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2014-06-2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17,356,180.12元

  ● 公司目前正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上诉,鉴于无法确定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

  一、基本情况

  近日,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股份"或"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初字第302号],判决如下:1、被告科达股份支付工程款16356180.12元给原告林柱清、黄彦;2、被告科达股份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柱清、黄彦(利息计算,以本金10498155.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科达股份退回履约金1000000元费原告林柱清、黄彦;4、被告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科达股份欠原告林柱清、黄彦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4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的请求、答辩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劳务费等合计:16356180.12元(其中按工程合同及合同内项目费用结算欠费10498155.12元、工程量工程款4925597元、采购成本补偿款932428元)及利息629889元(以本金1049815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此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科达股份立即退回履约保证金押金100万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公司答辩

  1、被告科达股份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工程款工16221692元,实际上已超付原告300多万元,原告所述被告因欠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付的300多万元的权利。2、原告所述,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钢护栏板、立柱配件补偿款目前被告玉港公司尚未计量批复承认。依据原告与被告科达股份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认可若发生业主方拖欠被告科达股份工程款的情况,被告科达股份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被告科达股份实际支付工程款到帐后返还给原告。目前,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并且被告科达股份已超付原告费用300多万元,没有义务再支付该笔款项。3、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另外,被告科达股份根本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玉港公司答辩

  1、玉港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人,玉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玉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玉港公司对被告科达股份享有债权及委托代扣款项共计人民币1683.22万元,玉港公司对科达股份负有债务共计3237.45万元,但到期实际应履行的债务款项仅为 714.8万元。因此玉港公司已按施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不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两者冲抵,科达股份还应向玉港公司支付人民币904.22万元。上述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均予以确认。由此可见,玉港公司不应对科达股份负有支付责任,更不应对其与科达股份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4月,科达股份与玉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科达股份承包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主线沥青混凝土层面、连接线水泥混土层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等工程。工程总额合同总价为肆亿肆仟零肆拾肆万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整(440445749.00元)。2011年5月,科达股份申请设立"科达股份玉铁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2011年8月24日,科达股份玉铁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合同中为甲方)将科达股份承包的工程NO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和中央分隔带机电管线铺设等分包给林柱清、黄彦(合同中为乙方),并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交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工程价款约伍仟万元人民币(其中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46328687元,绿化工程:3666195元),此价款只作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协作的最终结算结果。合同还同时约定:乙方林柱清、黄彦在本合同签订后即向甲方科达股份支付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该款作为乙方最终质量保证金至缺陷期满一次性退回,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当月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科达股份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221692元给乙方。因玉港高速变更了工程设计图纸,将原钢护栏和立柱配件统一由原来设计的单镀锌变更为热浸镀锌后喷塑防锈处理,增加了采购成本价。同时,增加了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程项目,提升了工程量。2013年4月,乙方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并投入使用。经乙方林柱清、黄彦请求,科达股份项目部于2013年9月30日向玉铁高速公路NOⅡ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对玉铁高速公路路面NOB合同段钢护栏板和立柱配件因变更带来的差价932428元进行审核。经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NOⅡ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核,确认采购成本补差价为932428元。2013年10月,乙方林柱清、黄彦将增加的工程量确认单、变更令等交由科达股份、玉港公司进行审核,玉港公司聘请的总监理、监理、主任等工作人员以及科达股份项目部的经理均有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盖章,上述审批表等单据反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925597元。2013年11月,林、黄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合同及合同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26719847.12元。

  另查明,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玉港公司通过投标确定的监理公司。朱汝锋、黄利、陆承是该公司选派进驻玉林至铁山港公路施工现场的负责工程监管的工程监理师。原告林柱清与黄彦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三、本案判决情况

  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被告玉港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玉港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科达股份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原告与科达股份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却与被告科达股份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科达股份承担。

  3、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科达股份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应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科达股份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

  4、关于工程款的问题。(1)工程合同内项目工程款问题。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且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合格工程。原告竣工后,因被告不愿就承建的工程造价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合同及合同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的结果通过邮寄的方式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内项目的工程款为26719847.1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6221692元,被告科达股份尚欠原告合同内项目的工程款10498155.12元。(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925597元,并提供了工程变更新增单价审批表、工程变更令、收方记录单等票据,这些审批表有些虽然没有业主单位的签章,但系业主单位提出变更,并分别有业主聘请的工程总监理朱汝锋、监理黄利、陆承等人签名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4925597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工程量、单价没有玉港公司签字,不能确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成本补差价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对成本补差进行正式书面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玉铁路面B标【2013】6号《关于请求对玉铁高速公路路面NOB合同段钢护栏板和立柱配件进行补偿差价的报告》以及广西玉林至铁山港高速路第二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桂玉铁监工【2013】11号《关于路面NOB合同段申请对钢护栏板和立柱配件补偿审核报告》两份文件来看,该成本补偿款932428元已经总监理办公室审核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932428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科达股份欠原告工程款为:16356180.12元。被告科达股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履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于2011年9月1日将100万元的履约金交给被告科达股份,并提交了加盖有"科达股份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收据。被告科达股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竣工,且玉港公司将履约金已退回被告科达股份,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100万元履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项目内的工程款10498155.12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竣工后,被告科达股份不愿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项目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将该结算结果邮寄给科达股份,科达股份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该结算,因此,被告科达股份应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判决如下:

  1、被告科达股份支付工程款16356180.12元给原告林柱清、黄彦;2、被告科达股份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柱清、黄彦(利息计算,以本金10498155.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科达股份退回履约金1000000元给原告林柱清、黄彦;4、被告广西玉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科达股份欠原告林柱清、黄彦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科达股份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4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目前正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上诉,鉴于无法确定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

  公司将及时关注该案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报备文件

  (一) 民事起诉状

  (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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