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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城市获立法权后要谨防立法腐败 2015-07-3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刘武俊
【说法不武】 立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扩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要将地方立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近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决定,自今年12月1日起,全省17个设区市将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河北廊坊等4市、广西柳州等6市均由所在省(区)人大常委会授权,于今年8月1日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级市仅49个。除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和4个经济特区外,先后共有18个地级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其他地级市有些申请了20多年,也未获成功。今年3月15日,随着修改后的《立法法》决定草案的通过,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扩至所有284个设区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这些城市今后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近日一些城市能够获得立法授权,依据正是来源于此。 扩大地方立法权,是进一步深化地方改革的迫切需要。不少城市管理中的问题,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都需要靠立法来保护。在获得“立法权”之前,城市只能用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结果经常造成法律依据不足、指令随意等问题。像道路管理、违建处置、垃圾分类等问题,由于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涉及多个部门,而各部门又按照自身的管理依据执法,容易存在职能交叉和管理盲区,甚至同城不同规、同罚不同数,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因而,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进行规范,可以避免管理部门之间“踢皮球”的现象。 法律有着比一般规范性文件更严格的产生程序,要充分吸纳民意,地方立法亦不例外。法律具有权威性,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照《立法法》的规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不能像多数红头文件一样内部运作闭门造车,在立法时要更多地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及网上公开草案文本这样一些形式来吸收公众意见。 《立法法》修订前,仅有“较大的市”拥有立法权,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较大的市”原本是一个为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创设的法律概念,它最早出现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专指由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城市。它不是一个地理概念、经济概念或者规模概念,而是法律概念,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此后,《立法法》规定了两个“较大的市”的概念,一个是狭义的,一个是广义的,现在实际存在的狭义的(即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18个。设立“较大的市”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地方政府最为实际的立法权问题。修订后的《立法法》统一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回避了“较大的市”概念上的模糊性,可以消除近年来愈演愈烈的“较大的市”争夺战。 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有必要设立严格的法律标准,同时要明确立法权的范围事项和立法程序以及监督纠错机制。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地方不得染指。设区的市的上一级人大必须依法强化对“较大的市”地方立法的监督。 在加快城镇化建设的新形势下,“设区的市”或许可能发挥独特的作用,可以利用地方立法权为当地城镇化建设保驾护航,自主处理一些与城镇化建设有关的棘手问题。 不过,立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防止立法腐败也是反腐败的应有之义。在扩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要从源头上防止立法腐败,避免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要完善地方立法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地方立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一言以蔽之,要把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284个设区市获得立法授权,在破解“踢皮球”问题的同时,也要防止地方立法权扩张可能滋生的立法乱作为等乱象。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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