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多媒体数字报

2014年8月11日 按日期查找: < 上一期 下一期 >

证券时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证券时报社授权,证券时报网独家全权代理《证券时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证券时报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证券时报网联系 (0755-83501827) 。

根治霸王条款须制定“反霸王条款法”

2014-08-1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冯海宁

  前不久,工商总局对于银行、电信等行业中多项霸王条款提出批评,此举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有记者调研发现,霸王条款目前仍普遍存在,有时消费者即使遇到霸王条款,想要维权也实属不易。更有甚者,有些条款被验明是霸王条款已十多年,但目前仍顽强“存活”。

  从2003年中消协“炮轰”霸王条款算起,我们已经与霸王条款“斗争”了十多年,虽然消灭了一些霸王条款,但同时又冒出很多新的霸王条款,更有一些霸王条款存在十多年,似乎成了打不死的“小强”,此外还形成了霸王条款重灾区如银行、电信、汽车等行业,这说明我们没有打赢这场“战役”。

  从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反对霸王条款的一方占有明显优势,不仅队伍庞大——有13亿消费者,有监管部门——如各级工商部门,还有各级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及强大的舆论力量。反观霸王条款制造者,只有部分行业和企业。尽管双方力量悬殊明显,但坦率地说,反对霸王条款的一方仍然没有获胜。

  按理,霸王条款是部分企业和行业制定的内部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比,连下位法都算不上。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条规定,“霸王条款”无效。然而,在现实中霸王条款仍然有用。因此,必须反思,反对霸王条款的人多又有“法律武器”,为何不能战胜霸王条款制造者?

  这些年来,舆论对霸王条款顽强存在的原因有过很多分析,有的认为“霸王行业”、“霸王企业”是霸王条款存在的土壤,即垄断是根源;有的认为是监管松或者执法能力弱。这些说法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霸王条款野火烧不尽的根源在于制度不硬,对霸王条款制造者缺乏威慑力。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涉及霸王条款,但表述似乎是“内容无效”、“该条款无效”等,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尽管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对霸王条款制造者进行惩罚,但最高只能罚款3万元,与违法所得比起来,这样的处罚力度对暴利行业企业没有任何威慑力。

  笔者认为,要想根治霸王条款,必须制定“反霸王条款法”,就像针对垄断现象制定《反垄断法》一样。针对霸王条款制定专门的法律,一是把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反垄断条款集中到一部法律中,然后进行细化和完善;二是明确有关部门监督、审查霸王条款的责任;三是对霸王条款制造者提高惩罚力度。

  把分散的法律条款进行集中、完善,就等于变成了一个“拳头”。明确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决执法弱的问题。而提高惩罚力度,是为了震慑霸王条款制造者。据悉,截至今年3月底,工商系统收缴罚没款只有2200多万元,可见,惩罚力度远远不够。

  虽然针对霸王条款专门制定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但缺少“反霸王条款法”是万万不能的,因为法律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

发表评论:

财苑热评:

   第A001版:头 版(今日32版)
   第A002版:要 闻
   第A003版:专 栏
   第A004版:环 球
   第A005版:银 行
   第A006版:机 构
   第A007版:市 场
   第A008版:评 论
   第A009版:公 司
   第A010版:公 司
   第A011版:行 情
   第A012版:公 司
   第A013版:基金动向
   第A014版:基金深度
   第A015版:数 据
   第A016版:信息披露
   第B001版:B叠头版:信息披露
   第B002版:信息披露
   第B003版:信息披露
   第B004版:信息披露
   第B005版:信息披露
   第B006版:信息披露
   第B007版:信息披露
   第B008版:信息披露
   第B009版:信息披露
   第B010版:信息披露
   第B011版:信息披露
   第B012版:信息披露
   第B013版:信息披露
   第B014版:信息披露
   第B015版:信息披露
   第B016版:信息披露
金融定向调控需更加注重实效
对美国当前QE政策的两个错误认识
根治霸王条款须制定“反霸王条款法”
证监会: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正式运行
依法反垄断调查不存在什么“排外”问题

2014-08-11

评 论